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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代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自己家中,因家庭矛盾用拳、脚将被害人代某甲头部、背部、腰部等处打伤,致使被害人代某甲腰部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代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甲与被害人代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甲在自己家中,因家庭矛盾用拳、脚将被害人代某甲头部、背部、腰部等处打伤,致使被害人代某甲腰部L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代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甲赔偿被害人代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坦白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乙、代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代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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