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6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3月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梁益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甲将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杜某甲驾驶,用于接送工人干活。2014年2月18日13时35分许,杜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新乡县二支排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口处时,与吴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豫G5652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597Y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杜某甲及乘坐三轮汽车的被害人杨某某、武某某、段某甲四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乙、张某某、王某某、郭某乙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段某乙椎体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部及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杜某甲、被告人郭某甲二人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四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郭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郭某甲不是发生事故的车辆驾驶员;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对被害人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部分受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郭某甲将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杜某甲驾驶,用于接送工人干活。2014年2月18日13时35分许,杜某甲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无牌照时风牌三轮汽车,沿新乡县二支排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交叉口处时,与吴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豫G56528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B597Y挂号江淮扬天牌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杜某甲及乘坐三轮汽车的被害人杨某某、武某某、段某甲四人经抢救无效死亡,段某乙、张某某、王某某、郭某乙四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段某乙椎体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部及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郭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吴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杜某甲、被告人郭某甲二人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甲于2014年3月5日到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家属对死者近亲属进行部分赔偿,赔偿伤者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段某乙及张某某的谅解。伤者郭某乙系被告人郭某甲的儿子,不要求追究其任何责任。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2月18日13时许,新乡县青年路八柳树村二支牌桥头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 附: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16张 2、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吴某某的违法行为与杜某甲、郭某甲二人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吴某某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杜某甲、郭某甲二人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 三轮汽车乘车人杨某某、武某某、段某甲,段某乙、张某某、王某某、郭某乙七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3、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五份:检验结果: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推断被鉴定人杜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死亡;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推断被鉴定人武某某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并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推断被鉴定人杨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根据尸体检验,结合案情,推断被鉴定人段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并胸部损伤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送检的杜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定性检测为阳性,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6.01mg/100ml。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新)公(伤)鉴(法医)字(2014)0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段某乙椎体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头部及胸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新)公(伤)鉴(法医)字(2014)0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新)公(伤)鉴(法医)字(2014)0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时风牌7YP-1450D三轮汽车制动系统存在安全隐患;转向系统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前照明系统性能无法检测,后照明系统性能不符合要求。 6、户籍证明一份:郭某甲,男,1966年4月6日生。 7、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郭某甲到案情况说明一份:经新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通知,郭某甲于2014年3月5日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建议认定自首。 8、新乡县中心医院证明一份:2014年2月18日下午杜某甲、杨某某、武某某在我院抢救无效死亡。段某甲经抢救治疗后转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未查询到杜某甲、郭某甲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0、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村村民郭某甲2011年11月购买时风奔马车一辆,因房屋改造,发票丢失。 11、新乡县七里营镇刘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村村民杜某甲、杨某某、武某某、段某甲四人已土葬。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13时35分许,我驾驶豫G56528号辽B597Y挂号型半挂车,与西营村的应军一块儿从小冀出发往广州去送货,当时我沿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在我行驶至八柳树村二支排桥附近时,桥十字路口南侧路边停着一辆大货车,然后我就直行通过,我的车头已过小十字路口处时,我听见后面有人高声大喊,我听到一声响,然后我从倒车镜里看到一辆奔马农用车翻到路上了,我就踩刹车将车停下来,我下车之后打“110”报警了。 1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下午1点多钟,吴某某驾驶豫G56528号辽B597Y挂号大货车和我一起往广州送封头,当时我们的车沿着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柳树路段时,我们的车停下来了,我听到外面有叫喊声,我下车后看到奔马车上有3个人被甩到地上,车上有人受伤,我就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吴某某打电话报警了。 14、证人杜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8日下午1点多钟,我父亲杜某甲和本村的几个人一起到八柳树去拆房,下午两点半左右邻居给我打电话说我父亲发生交通事故了,人在七里营中心医院,我就赶紧到了中心医院,人已经不行了。 15、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下午同村的杜某甲驾驶我家时风奔马车带着我还有村里的六个女的一起往八柳树干活,当时沿刘庄至八柳树河堤由南往北行驶,我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大约一点半左右行驶至和青年路交叉口时,杜某甲就减慢速度,我往左一看有一辆红色重型半挂车,车上拉着封头,我提醒杜某甲:“有车,慢点”,杜某甲就减速到二十来码,行驶到十字中间位置时,看过不去了,杜某甲就把车停下来了,对方那辆大车很快就到我们跟儿了,挂车车厢的门扇直接撞到奔马车车头上,我就被掀飞出去,左脸撞到地上,等我站起来,发现对方大车往前行驶了十几米才停下来,我乘坐的奔马车车头冲东,在路边停着,路边的人报警,110、120就过来了。 1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我2014年2月18日下午坐包工头郭某甲安排的三轮车去八柳树拆房干活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了。我们是沿着河堤由西向东行驶上宽路,我在车厢里坐着,脸向西,不知道是如何发生的事故,后来看到是和一辆大货车相撞了,我受伤住院了。 17、被害人段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13时40分许,我乘坐郭某甲家的农用三轮车去七里营八柳树工地干活时发生交通事故了。事故发生时是杜某甲驾驶,沿二支排河堤路由南向北行驶,我当时脸朝东坐着,不知道事故是咋发生的。 18、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我和杜某甲合伙干拆房的活,我负责找拆房的活,兑一辆车,杜某甲领着人去干。2014年2月18日13时35分许,我让杜某甲驾驶我的无牌照有安全隐患的三轮汽车,拉着工人去拆房干活,杜某甲没有驾驶证,他在青年路二支排桥头交叉路口处与一辆大货车相撞,造成俺车上的乘车人死伤的交通事故。我在2012年下半年买了这辆三轮汽车之后,就开始让杜某甲开了。我认为在农村只要不出事儿,有没有驾驶证无所谓。杜某甲开车为了干活挣钱,我也就不问杜某甲有无驾驶证的事儿了,现在杜某甲无证驾驶车出事儿了,我知道没证有要负相应责任的。 19、谅解书、收到条 以上证据1-18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9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四人死亡,四人受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马长海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