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1978年4月4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2008年4月24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09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毛某行至新乡县小冀镇馨苑宾馆内,趁无人之际,将该宾馆收银吧台抽屉强行拽开,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吧台抽屉的2140元现金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毛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毛某行至新乡县小冀镇馨苑宾馆内,趁无人之际,将该宾馆收银吧台抽屉强行拽开,将被害人杜某某放在吧台抽屉的2140元现金盗走。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已将赃款2140元退还被害人杜某某。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证明等书证;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 3、监控录像等资料。 4、被害人杜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毛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