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10月13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艳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新乡县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范某某用拳头、脚打击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面部及胳膊处,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新乡县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范某某用拳头、脚打击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面部及胳膊处,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经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6月6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到新乡县公安局小冀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被告人范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0000元,并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现场图、照片;新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艳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