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37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6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勇、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醉酒驾驶豫GSV59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县三干河河堤由西向东行驶至贺堤路口附近时,撞到被害人李某的羊群,致三只羊受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2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醉酒驾驶豫GSV595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新乡县三干河河堤由西向东行驶至贺堤路口附近时,撞到被害人李某的羊群,致三只羊受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32.2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梁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8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