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4年12月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醉酒后驾驶未经审验的豫G5E200号二轮摩托车,沿山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县小冀镇高村路口东27米处时,因行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车尾部,又与被害人杜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甲、李某某、杜某乙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甲的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09.19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杜某甲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甲醉酒后驾驶未经审验的豫G5E200号二轮摩托车,沿山詹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县小冀镇高村路口东27米处时,因行车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车尾部,又与被害人杜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杜某甲、李某某、杜某乙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杜某甲的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09.1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64500元;赔偿被害人杜某乙经济损失9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杜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款收到条、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驾驶机动车照片等书证。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艳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星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