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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占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占防,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95年6月24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2006年3

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占防,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因犯抢劫罪,1995年6月24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2006年3月1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14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占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伟、原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占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夜里,被告人李占防与外号称作“酒鬼”的同案人,驾车行驶至新乡县农家院内,将被害人刘某某、荆某某安装在该农家院内的两台格力牌空调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空调价值共计396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占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占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占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夜里,被告人李占防与外号称作“酒鬼”的同案人,驾车行驶至新乡县农家院内,将被害人刘某某、荆某某安装在该农家院内的两台格力牌空调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空调价值共计3965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2013年9月24日在新乡县刘某某农家院被盗现场勘验情况。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片23张。

2、原阳县公安局大宾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李占防,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

3、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到案情况说明一份:李占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

4、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一份:“屋东墙上血迹”检材检出的DNA分型与“李占防血样”检材在D8S1179、D2S11等15个基因座检出DNA分型相同。

5、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2014)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鉴定标的1.5匹(凉之静)格力空调2套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叁玖陆伍元整(¥3965)。

6、被告人李占防前科及其他证明: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1995)原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06)原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7、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4日上午,我去鱼坑时发现农家院包间的房间门锁被撬了,然后发现里边的两台空调都没有了。我就打电话报警了。两台空调是2011年5月左右买的,每台2750元。

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今天(2013年9月24日)早上七点钟左右发现我承包的鱼坑农家院内的两台空调被盗了,室内机和室外机全部被盗走了。空调是2011年5月购买的1.5匹格力牌挂机,一台价值2750元,总价值约5500元。昨天晚上没有人,屋门锁了,但是早上过来以后屋门都被打开了。现场有小偷留在墙上的血,应该是偷空调把手弄流血了。

9、被告人李占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9月23日下午我和外号叫“酒鬼”的人开我的吉利轿车到小冀玩。天黑我们开车回原阳,路过一个农家院过发现院里没有亮灯,“酒鬼”提议把两个空调偷走,我也同意了。我从车后备箱里拿出来尖嘴钳,进到了院里把门打开,进到屋里以后我将空调室内机推掉,又在隔壁的屋用同样的方式卸下来一个,“酒鬼”在墙外卸掉两个空调的钢管,将钻机搬出来,然后我把两个内机搬到车上,“酒鬼”把两个外机放到后备箱里,我们就开车回原阳了。第二天上午我就把空调内外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游街收破烂的了,给“酒鬼”400元。偷东西的时候我不知道我受伤,回到家以后我才发现我的手烂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占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占防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占防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伙同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占防曾因犯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占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有其他罪未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占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占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4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27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培亮

审 判 员  王艳君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唐建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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