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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绍辉与荆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任绍辉,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东艳,女,系任绍辉之妻。 被告荆攀,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任绍辉诉被告荆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904号

原告任绍辉,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东艳,女,系任绍辉之妻。

被告荆攀,男,1985年9月2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任绍辉诉被告荆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日,被告称办台球厅需要钱,找我来借,我俩原来关系不错,就达成协议,于3月1日、3月27日从我这儿拿走肆万元现金,详见借条和借款合同,但从借款之日到现在,被告只支付了利息6000元,如今,经再三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支付剩余14个月法律保护内的利息11200元;3.赔偿原告收款带来的一切损失费3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两份、物品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1日到2012年12月30日,利息每月500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7日到2013年1月27日,利息每月500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扣除了4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给付被告18000元。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4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荆攀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利息每月500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荆攀于2012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给付被告20000元借款时,扣除了2000元的利息,给付被告现金1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每月500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综上,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荆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绍辉38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8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已付4000元,执行时扣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80元,由被告荆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朱文苹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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