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号 原告张学宾,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张存贵,系原告之父。 被告王某甲,男,1999年1月10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王某乙,男,2002年7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女,2006年7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暨上述三被告法定代理人杜宽心。 被告陈荣志,男,成年,住新乡县。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学宾诉被告陈荣志等五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存贵,被告委托代理人畅慧长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王某丙死亡,本案中止诉讼。后原告追加王某丙近亲属杜宽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参加诉讼,2014年11月12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存贵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畅慧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詹线交叉口南100米处转弯时,被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丙驾驶未审验的豫GX9353珠峰牌二轮摩托车撞伤。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2013)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仅支付2500元,就不管不问。且王某丙驾驶的机动车并未参加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王某丙和陈荣志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比例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因王某丙在诉讼状死亡,追加其继承人杜宽心等四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王某丙驾驶证;(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明;(4)三七一医院医疗票据三份及费用清单。 被告陈荣志辩称:2011年5月10日已将摩托车转让给了王某丙,王某丙是实际车主,被告陈荣志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驳回对陈荣志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荣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协议书》一份,证明豫GX9353珠峰牌二轮摩托车已转让给王某丙,事故责任应由王某丙承担。 被告杜宽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事故系原告撞到王某丙的摩托车,王某丙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当时考虑到原告受伤。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2500元的医药费,但王某丙不应当承担责任。王某丙系交通事故死亡,并未给被告四人留下遗产,四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交通事故赔偿款不是遗产,不应当作为赔偿款支付原告。 被告杜宽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一份、王某丙的户口注销证明、死亡鉴定报告及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和继承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庭审质证,被告杜宽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某丙不应承担责任。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荣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杜宽心四人意见,且摩托车已转让给王某丙,一切责任都应由王某丙承担。原告对被告陈荣志提供的《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车辆并未过户,转让不合法。原告及被告陈荣志对被告杜宽心四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6日18时30时分许,张学宾驾驶无牌照轻骑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詹线交叉口南100米处转弯时,与沿青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丙驾驶未审验的豫GX9353珠峰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学宾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2013)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学宾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学宾事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21184.7元。 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陈荣志将豫GX9353珠峰牌二轮摩托车转让给王某丙并交付使用。2014年3月18日王某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为其妻杜宽心,其子王某甲、王某乙,其女王某四人。王某丙生前已支付原告25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学宾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11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3、误工费酌定三个月为2118元(8475.34元/年×三个月);4、护理费697元(1102/月×19天);5、营养费因未评残,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王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18元,护理费69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015元。剩余医疗费11184.7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共计11469.7元。因王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3440.91元(11469.7元×30%)。综上,王某丙应当赔偿原告16455.91元,因王某丙生前已支付原告2500元,其应再支付原告13955.91元。王某丙在诉讼中死亡,杜宽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四人作为其近亲属,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13955.91元。如其四人继承王某丙的遗产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其四人实际继承王某丙的遗产范围为限,但如果该四人自愿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可不受遗产继承范围的限制。被告陈荣志已将摩托车转让给王某丙,虽未过户,但已完成交付,转让行为已经生效,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杜宽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王某丙遗产范围内赔偿张学宾各项损失13955.91元。 二、驳回张学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杜宽心、王某甲、王某乙、王某承担200元,张学宾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 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