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张成全,男,1952年3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死者张某甲的父亲。 原告许秀梅,女,1952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张某甲的母亲。 原告张改利,女,1978年11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系死者妻子。 原告张某乙,女,2001年7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女。 原告张某丙,男,2006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子。 法定监护人张改利,系张某乙与张某丙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鸿翔,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利杰,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住焦作市武陟县。 被告铁兴旺,男,1964年9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武陟县。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武陟县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成全、许秀梅、张改利、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铁利杰、铁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全、许秀梅、张改利、张某乙、张某丙之委托代理人王鸿翔,被告铁利杰、铁兴旺之委托代理人霍文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17时08分许,时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载乘张某甲),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詹线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山詹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铁利杰驾驶的鲁P-9X13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无牌照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被撞后将杜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撞翻,造成无牌照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乘车人张某甲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3日对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铁利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和张某甲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779.64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中心医院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2、张某甲司法鉴定报告一份、住院期间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3、村委会、小冀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赔偿协议一份。 被告铁利杰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方拿出36900元。2、诉请中,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方应按20%的赔偿比例。时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且时某某无驾驶资格,接受法律限额内的赔偿。在赔偿总额中减去交强险11万元下余款项按照主次责任赔偿。 被告铁兴旺辩称:铁兴旺不是本次事故的车主,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查明车主是山东省新县的刘某某,故铁兴旺不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医疗费、病历、死亡证明无异议。对医疗费中进行说明6月8日,6月11日、6月12日三张票据,是从大药房买的药没有使用人名字,不知道是谁使用的,我方对此不认可。另对160元私人便条我方不认可。关于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按照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总支出额。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6月8日,6月11日、6月12日白蛋白费用与病历相印证,故予以采信。160元私人便条形式不合法,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7日17时08分许,时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载乘张某甲),沿胡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山詹线十字路口处时,与沿山詹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铁利杰驾驶的鲁P-9X13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无牌照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被撞后将杜某某停靠在路边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撞翻,造成无牌照五征牌自卸三轮汽车乘车人张某甲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死亡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3日对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铁利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某某和张某甲无责任。张某甲受重伤后先在新乡县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849.56元,后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23736.79元,抢救期间外购白蛋白三次,计63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铁利杰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2900元。时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与张成全、许秀梅、张改利、张某乙、张某丙达成协议,由时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成全、许秀梅、张改利、张某乙、张某丙各项费用6万元,其他问题双方互不追究。鲁P-9X13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车主为被告铁兴旺。 本院认为,被告铁利杰与时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相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0元,丧葬费18979元,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1/4÷2人=3517.33元,张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1/4÷2人+5627.73元/年×5年×1/3÷2人=8207.11元,张成全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1/4÷3人+5627.73元/年×5年×1/3÷3人+5627.73元/年×8年×1/2÷3人=12975.04元,许秀梅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5年×1/4÷3人+5627.73元/年×5年×1/3÷3人+5627.73元/年×8年×1/2÷3人=12975.04元,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合计241160.32元。因鲁P-9X133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车主被告铁兴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铁利杰应承担部分为(241160.32元-110000元)×30%=39348.10元。因被告铁利杰在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各项费用32900元,故该32900元应从铁利杰赔偿款中扣除,故铁利杰应赔偿五原告6448.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铁兴旺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成全、许秀梅、张改利、张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限铁利杰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张成全、许秀梅、张改利、张某乙、张某丙各项损失6448.1元。 三、驳回张成全、许秀梅、张改利、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5元,由铁利杰负担3475元,张成全、许秀梅、张改利、张某乙、张某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曹靖华 陪审员 魏炎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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