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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领业与郜心爱、张树军、第三人荆瑞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王领业,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郜心爱,女,1966年4月7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张树军,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现住新乡县。 第三人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王领业,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

被告郜心爱,女,1966年4月7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张树军,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现住新乡县。

第三人荆瑞文,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王领业诉被告郜心爱、张树军、第三人荆瑞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领业及代理人畅慧长、被告张树军、第三人荆瑞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心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领业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郜心爱欠荆瑞文53570元,2014年9月1日荆瑞文与原告协商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被告郜心爱。但被告至今未按欠款数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53570元及2012年9月29日以来的利息。

被告张树军辩称:1、其不认识原告,经销化肥是与第三人发生的往来,与原告无关;2、起诉状所说的债权转让,被告不知道,更没有同意;3、原告起诉的5万多元不实,被告只欠3万多元;4、因化肥存在问题,农民误认为是假化肥,给被告造成损失,所以欠了第三人钱。

被告郜心爱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荆瑞文辩称:1、现在被告欠的钱是3万多元,我给被告打有条,2、我转让债权时给二被告寄了快递,通知了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9月29日郜心爱向第三人出具的欠53570元的欠条,2、2014年9月1日第三人向原告转让53570元债权的证明,3、第三人向郜心爱邮寄债权转让证明的快递回执单。

被告郜心爱、张树军、第三人荆瑞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张树军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称不清楚。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树军、郜心爱夫妇在新乡县大召营镇经营化肥生意期间,因购买第三人荆瑞文的化肥,欠第三人货款。2012年9月29日,郜心爱给第三人出具了欠53570元款的欠条。之后,张树军、郜心爱向第三人支付了8000元货款,并给付了第三人58袋化肥抵款9860元,下余35710元货款,被告以第三人的化肥存在问题为由,至今未还。2014年9月1日,第三人出具了“将郜心爱的53570元债权转让给王领业”的证明一份,并将证明通过快递邮寄给郜心爱,郜心爱于2014年9月4日签收。原告遂于2014年9月29日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在庭审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张树军不同意向原告还款。

本院认为,第三人因买卖合同对二被告现享有且仅享有债权35710元,第三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二被告,因此53570元债权转让中的35710元债权转让有效,其余部分因债权不存在无效,二被告应就35710元的数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张树军称不欠原告钱、第三人转让债权没有经过张树军同意,因此不同意向原告还款的辩解,因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只需通知债务人,并非需经债务人同意,因此,张树军的辩解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张树军称化肥质量有问题的辩解,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欠第三人3万多元而非5万多元的辩解,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郜心爱、张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领业支付货款3571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的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王领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郜心爱、张树军承担760元,王领业承担379元(原告预交的费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俊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天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