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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桥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新乡市裕丰针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绍兴县桥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汪建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水夫,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裕丰针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209号

原告绍兴县桥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汪建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水夫,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裕丰针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朱振昆。

原告绍兴县桥盛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裕丰针纺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涤绒、摇粒绒等纺织品买卖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2178.3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后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上半年各支付货款1次,金额分别为5万元、1万元,合计6万元,至此被告实际欠原告的货款是242178.3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2178.3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之履行日止。并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纺织品业务关系及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欠货款金额302178.3元。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对账后确定的欠款金额为302178.3元。

被告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因未到庭,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绍兴县桥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裕丰针纺制衣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截止到2013年2月1日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302178.3元。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和2014年上半年各支付1次货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1万元,至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42178.3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桥盛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裕丰针纺制衣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有双方的对账单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裕丰针纺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桥盛纺织品有限公司欠款242178.3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苑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