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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慧娟、王四齐与王保兴、周乐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何慧娟,女,1994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王四齐,女,1972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兴,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新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何慧娟,女,1994年4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王四齐,女,1972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保兴,男,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周乐宽,男,1969年3月8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少娜,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慧娟、王四齐诉被告王保兴、周乐宽、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1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慧娟、王四齐之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被告王保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冯少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乐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慧娟、王四齐诉称:2014年4月3日15时40分许,王保兴驾驶豫G83179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小河至后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达牧业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何慧娟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何慧娟及其乘车人王四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慧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四齐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373.6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何慧娟的证据有:车辆损失评估书及定损单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住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车辆评估费收据一份、鉴定费收据两份、停车费收据一份。加油费票据两张。户口本一套;3、原告王四齐的证据有: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票据各一份;王四齐工资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合计300元。

被告王保兴辩称:我方投有交强险,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下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分担费用。被告王保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车辆估损结论书、停车费票据各一份。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何慧娟是农业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乐宽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认为责任划分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2中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上显示住院38天而非39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38天。住院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38天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何慧娟仅提供公司的1-9月份公司表共计3张,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的用工资质证明,对原告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意见同何慧娟的误工费的质证意见。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为2014年11月2日开具,不具有真实性,交通费标准应按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以2000元为宜。对车损评估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伤残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意见书应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但本份鉴定意见书没有这些材料。新乡县价格事务所开具票据的客户名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中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住院天数应是14天,在病历上有显示。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以其住院时间计算,工资标准仅提供一份证明无法证明王四齐系建筑对工人及其工资标准。对误工费计算应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员,没有证据证明其有专业的护理人员,不能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结合其实际情况,对护理人员也应以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过高,应每天10元计算。被告王保兴质证意见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何慧娟、王四齐的误工费、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无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手续、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期间工资表等相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何慧娟、王四齐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其二人交通费分别为500元、200元。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被告王保兴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日15时40分许,王保兴驾驶豫G83179号五菱牌小客车,沿小河至后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盛达牧业门口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何慧娟驾驶的小鸟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何慧娟及其乘车人王四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保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慧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四齐无事故责任。豫G83179号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何慧娟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729.77元。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骨盆骨折、指骨骨折,花费医疗费59885.2元。出院后于2014年6月19日、8月2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复查花费70元、20元、90元,2014年7月4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7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王四齐受伤后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脑震荡、右膝皮肤裂伤,花费医疗费1692.55元。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皮下血肿、面部挫伤、膝部擦伤,花费医疗费5467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何慧娟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个月,鉴定费1900元。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于2014年4月22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238元,评估费100元,性能检测费100元,停车费290元。另查明,被告王保兴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何慧娟、王四齐在新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422.32元。后垫付何慧娟、王四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48319元,合计垫付51741.32元。另查明,被告王保兴驾驶的豫G83179号五菱牌小客车于2014年4月4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150元,评估费100元,机动车性能2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1950元。豫G83179号五菱牌小客车车主为被告周乐宽,事故发生时是被告王保兴借用周乐宽的车,该车车损等费用均由被告王保兴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王保兴与原告何慧娟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慧娟、王四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何慧娟、王四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何慧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864.97元(1729.77元+59885.2元+70元+20元+90元+70元=61864.97),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15元/天=585元,营养费39天×15元/天=585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139天=9313.76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39天+29041元/年÷365天/年×180天=17424.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车损238元,评估费100元,性能检测费100元,停车费29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原告王四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5元/天=225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15天=1005.08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5天=1193.47元。交通费200元。豫G83179号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原告王四齐医疗费71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1005.08元,护理费1193.47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何慧娟医疗费2615.45元,误工费9313.76元,护理费17424.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车损23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0825.6元。被告王保兴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59249.52元(61864.97元-26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评估费100元+性能检测费100元+停车费290元+鉴定费1900元]×80%=50247.62元。对王保兴的损失,原告何慧娟应承担部分为1950元×20%=390元,故对原告王保兴垫付的52131.32元(含原告何慧娟应承担的王保兴的损失585元),扣除王保兴应承担的50247.62元及诉讼费1000元,下余883.7元不再退还,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中扣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返还给被告王保兴。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原告何慧娟、王四齐数额为60825.6元-883.7元=59941.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慧娟、王四齐各项损失59941.9元。

二、驳回何慧娟、王四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王保兴承担1000元,何慧娟、王四齐承担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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