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李金德,男,1950年9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杨牧,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印,该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李金德诉被告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在后辛庄西地兴建产业聚集区,占用原告绿化地2亩,原被告协商:原告将自家绿化苗卖给被告计价110680元,剩余幼苗按48000元一次性折价由被告赔偿,两笔款合计158680元。被告于2012年支付20000元,剩余欠款138600元,2013年被告让开完增值税票后还完。2014年4月10日至15日原告开好增值税票后,被告拒付余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38600元及利息(利率按国家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领款单证明一份,证明应得48000元;2、用工表清单一份;3、欠款证明一份;4、增值税发票一组3份。 被告辩称:打条是事实,但是验收价格有异议,政府既然打条肯定会给,但是政府需要款项审批,有一定难处,希望能分批给。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不规范,用工应该有工人的明细,经手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他们没有价格验收的资格;对证据1、3、4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和4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购进原告李金德绿化树栾树302棵,单价300元/棵,合计90600元;购进原告大叶女贞125棵,单价160元/棵,合计20000元。另被告将原告的剩余幼苗按照48000元折价赔偿原告。以上金额共计158600元,被告于2012年支付原告20000元,尚欠138600元,至今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金德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树苗,应将树苗款支付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树苗款1386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领导签字和被告公章,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来支持其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8600元欠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违约,被告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德欠款138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由被告新乡县古固寨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朱命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荆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