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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徐腾飞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刘素琴,女,1940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死者梁某某之妻。 原告梁纪功,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死者梁某某长子。 原告梁春风,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刘素琴,女,1940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死者梁某某之妻。

原告梁纪功,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死者梁某某长子。

原告梁春风,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死者梁某某长女。

原告梁继日,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死者梁某某次子。

原告梁春霞,女,1965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系死者梁某某次女。

委托代理人梁纪功,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孙佳秀,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腾飞,男,1994年3月8日出生,住获嘉县。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负责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梁某某诉被告徐腾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梁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10日梁某某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2014年4月23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应评为1级伤残,护理期限拟定二年,护理人数1人,需护理依赖。2014年4月25日梁某某死亡,2014年10月20日梁某某继承人刘素琴、梁纪功、梁春风、梁继日、梁春霞申请参加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221373.48元。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纪功、梁继日及原告刘素琴、梁纪功、梁春风、梁继日、梁春霞之委托代理人孙佳秀,被告徐腾飞之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徐腾飞驾驶豫G-SC282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敦留店村路口西侧时,因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将前方步行的梁某某撞倒,造成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腾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00元,后变更为221373.4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保单一份;2、梁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许可证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各一套;3、人血蛋白票据5张(1254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派出所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工资表一套,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套,劳动合同一份,身份证两份;5、交通费票据5页392张(1300元);6、检查费、鉴定费票据三张(600+604+1242=2446元);7、梁某某住院期间所购物品票据七张,证明梁某某住院期间购买的个人护理用品所花费用(221.5元);8、证明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处方单两张,超市小票30张(627.4元);9、超市小票22张,证明梁某某出院以后购买的个人护理用品(床垫、卫生纸、湿巾等共计906.6元)。10、轮椅票据一张(800元);11、定额发票三张、结算票据两张。

被告徐腾飞辩称:1、我方驾驶的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2、在交警队处理该事故时,被告已垫付部分费用,在该案中应予扣除。3、我方认为原告以梁某某被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梁某某的死亡是否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应在本案中予以调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根据交警队送达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通知支付了1万元。2、本案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和驾驶人没有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无法查明是否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希望被保险人补充这些证据。3、我公司不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4、梁某某在出院后死亡,没有尸检报告证明其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徐腾飞对责任认定书及保单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数额有异议,应为113342.1元。对人血白蛋白票据5张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正规票据,只是白条,认为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数额过高,梁纪功的护理费要求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但还应有在不上班期间其他工人的工资来印证其误工损失。梁纪日的护理费要求过高,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尽管梁某某在起诉后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书上没有明确显示护理依赖程度,出院后护理费要求的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是对伤残后生存的人给予的赔偿,本案中梁某某已经死亡,不存在伤残赔偿金。对派出所的注销证明,载明原告的死亡是各种疾病造成的,其死亡后没有尸检,不能证明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唯一的证明是派出所的注销证明,其该项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应证明交通费与本次事故的治疗和护理有关。对于伤残及护理鉴定费、检查费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梁某某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其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不应支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质证意见同徐腾飞质证意见,并认为护理人员梁纪功,工资3000元,护理住院期间50天和出院后2年。河南省新乡天泰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证人证言应经证人出庭作证,本次庭审中用人单位没有出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没有劳动用工有效期,无法证明事故后梁纪功还是该单位的职工。梁纪功的工资单是事故前3个月的,上面只有制表人签名,没有会计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扣除职工应缴纳的三险一金。因此该工资表不是财务人员制作的。综上,原告举证的梁纪功工作方面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后持续护理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其要求的护理费高于当地护理水平。具体护理费由法院酌定。护理期间应计算到出院当天。本案原告以死亡计算的赔偿请求,涉及到死亡之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6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1000元。证据7、8、9、10形式不合法,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11所要证明的复印费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0时20分许,被告徐腾飞驾驶豫G-SC282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山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敦留店村路口西侧时,因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将前方步行的梁某某撞倒,造成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腾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休克、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室出血、皮肤挫伤、应激性消化道出血、肋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腹膜炎,2013年9月26日出院,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110896.1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梁某某院外购买10g人血白蛋白注射液22支,每支570元,计12540元。住院期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已支付抢救费10000元,徐腾飞已垫付19000元。2014年4月23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应评为1级伤残,护理期限拟定二年,护理人数1人,需护理依赖。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246元。另查明,梁某某1940年3月15日出生,2014年4月25日死亡,死亡后未申请尸检。

本院认为,被告徐腾飞与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某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赔偿梁某某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豫G-SC282号北斗星牌微型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徐腾飞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0896.10元,院外购药12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梁纪功50天×3000元/月÷30日/月=5000元;梁继日29041元/年÷365天×50天=3978.22元,出院后护理费:210天×29041元/年÷365天=1670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5元/天=750元,营养费50天×15元/天=75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6年=50852.0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246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5000元。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978.22元(5000元+3978.22元),出院后护理费14169.74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下余110000元。被告徐腾飞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896.10元+院外购药12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出院后护理费2538.78元+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246元)×80%-19000=76936.7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素琴、梁纪功、梁春风、梁继日、梁春霞各项费用110000元。

二、限徐腾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素琴、梁纪功、梁春风、梁继日、梁春霞各项费用76936.70元。

三、驳回刘素琴、梁纪功、梁春风、梁继日、梁春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20元,由徐腾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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