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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宗花与刘超超、姜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段宗花,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尚连英,女,系原告段宗花母亲。 被告刘超超,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姜楠,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段宗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段宗花,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尚连英,女,系原告段宗花母亲。

被告刘超超,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姜楠,女,1988年8月28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段宗花诉被告刘超超、姜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宗花与其委托代理人尚连英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宗花诉称:2011年11月18日14时30分,其驾驶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青龙路邮电局十字西25米处时,被被告刘超超驾驶被告姜楠的豫GFM765号朗逸牌小轿车撞伤。该事故经新乡县公安机关处理,被告系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后经新乡县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988号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中民一终字第571号判决已对原告的第一次医疗费等作出判决,之后,原告二次治疗产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县交警大队(2011)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判决书两份;3、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4、医疗费票据3198元;5、原告户籍证明。原告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刘超超、姜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超超驾驶车主为姜楠的豫G-FM765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青年路由南向西转弯行驶至青龙路邮电局十字西25米处时,将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段宗花无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建设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6日,新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1)第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超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花去医疗费21570.71元。原告起诉后经本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988号判决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571号终审判决,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059.86元。2013年7月7日,原告段宗花因左胫骨骨折术后钢板遗留再次入住新乡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25日出院,通过手术取出了内固定物。该医院出院医嘱注明:注意休息,4-6周内避免体育劳动。此次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3918.57元。

另查明:豫G-FM765号朗逸牌轿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超超驾驶的豫G-FM765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姜楠作为车主,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且承认与刘超超系夫妻关系,因此应与刘超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纳入二被告本次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18.57元、误工费1393.21元(8475.34元(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365天×60天(住院18天和出院后6周42天)】、护理费1432.16元(29041元(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为270元【每天15元×住院18天】、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期间、病情及医院与家庭住所地的距离,酌定180元,上述费用共计7463.9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超超、姜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共同赔偿原告段宗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463.94元。

二、驳回原告段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俊道

审 判 员  李正杰

代理审判员  马文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天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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