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36号 原告李新芳,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夏在永,男,受新庄村委会推荐。 被告张喜意,男,1967年9月7日出生,住原阳县。 原告李新芳诉被告张喜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利息月息1.5分,但被告归还10000元后于2012年1月22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直至2014年12月份还清,但至今未偿还。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取),承担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借条、还款协议各一份。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6日张喜意给李新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新集村张喜意借李新方现金100000元正,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从2009年2月6日起生效”。2012年1月22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2010年6月份张喜意还李新芳10000元现金后,剩余90000元张喜意从2012年起每年偿还30000元至2014年12月份还清为止,若张喜意不能按上述约定还清借款,剩余款项李新芳有权要求张喜意按2009年借款条件支付本金及利息”等。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喜意现欠李新芳现金9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约定,现李新芳要求张喜意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0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张喜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新芳欠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取)。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张喜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天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