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19号 原告时丽,女,1971年9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 委托代理人杨来琴,女,1957年12月18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苗庭芳,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志,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岳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时丽诉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和被告就位于新乡县七里营镇富朝华庭一期2幢9号和16号门面房签订了租房协议。9号门面房租房协议的租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16号门面房租房协议的租房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现协议已到期,原告不再对外出租门面房,要求被告从上述两个门面房搬出,但被告拒不搬出。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位于新乡县七里营镇政府南邻原告的富朝华庭小区9号和16号门面房搬出。并提供以下证据:1、9号房及16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共两份。证明我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9号房及16号房交房协议两份。证明被告已经交房。3、9号房及16号房租房协议两份。证明我又把房返祖给被告。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如到期不交付房屋给我将把租赁费和房屋全部返还给我。5、2014年2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的租房期限及租金。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被告之间属销售返租合同,因房屋手续不完善,无法交付房屋。我们由于公司内部的问题,可能出现重复抵押的情况,我们现在正在排查。租赁费按合同约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其中9号房新乡县法院已有生效判决书判给其他人,正在申诉。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5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当庭宣读了新乡县法院2014年4月4日做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014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表示将申诉,被告也认为这个判决书是不正确的判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时丽与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被告销售的位于新乡县七里营镇富朝华庭一期2幢9号门面商铺和16号门面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被告在2013年12月2日将原告购买的9号门面商铺和16号门面商铺的钥匙交予原告。2013年12月3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租房协议,约定9号门面商铺和16号门面商铺由原告以租房方式租赁,暂定租房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每月每套房的租金为30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4月2日将9号门面商铺和16号门面商铺交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今的即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按每月6000元支付其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撤回对9号门面商铺的起诉。 另查明新乡县法院2014年4月4日做出的(2013)新民初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的9号门面商铺已判给其他人,且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租赁期满向原告返还房屋的义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9号门面商铺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号门面商铺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新乡县七里营镇富朝华庭2幢16号门面商铺搬出并交付给原告时丽。 二、被告河南富朝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时丽租赁费1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朱安甫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苑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