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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欣与郭清亮、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朱欣,女,1994年2月1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清亮,男,1957年2月12日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朱欣,女,1994年2月1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清亮,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庆,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丹,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欣诉被告郭清亮、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欣之委托代理人王道均,被告郭清亮,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12时10分许,赵秀丽无证驾驶无牌照济南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际汽车园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清亮驾驶的豫GTD89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秀丽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秀丽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清亮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朱欣无责任。豫GTD89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欣受伤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51.8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3、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病历各一份;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两份;5、评残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各一份;6、交通费两份40张共计400元。

被告郭清亮辩称:这个事故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事故车是我承包新运公司的。发生事故的损失我赔偿。修车是我修的,鉴定费也是我出的。

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投保30万商业险和交强险,郭清亮说的情况属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以及按照3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伤情中最重的股骨头骨折的具体伤情为:右侧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的右侧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属于骨干骨折,最长误工期应计算为120天误工。原告要求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日时间要求过长。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间应参照公安部的标准以120天计算为宜,对于其自行扩大部分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以服务行业年纯收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业为服务行业。同时其户口本上显示户籍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2、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鉴定意见书显示,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护理费应乘以50%。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连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处理事故有必然关联性,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但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中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200元。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12时10分许,赵秀丽无证驾驶无牌照济南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际汽车园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清亮驾驶的豫GTD89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秀丽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赵秀丽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清亮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朱欣无责任。豫GTD89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朱欣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外伤、头面外伤、面部裂伤,花费医疗费46039.98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6月4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欣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朱欣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拟定为4个月。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清亮与赵秀丽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秀丽及两轮摩托车受损,乘车人朱欣受伤,郭清亮与赵秀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相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GTD89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朱欣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下余部分按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清亮承担。原告朱欣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039.9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误工期限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共计134天,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4457元/年÷365天×134天=8978.73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7天×2人+29041元/年÷12月×4月×50%=7545.36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8978.73元,护理费7545.3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8674.7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4303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170元)×30%=13013.99元。被告郭清亮应承担部分为鉴定费1900元×30%=57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欣各项损失38674.77元。

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欣各项损失13013.99元。

三、限郭清亮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赔偿朱欣各项损失570元。

四、驳回朱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郭清亮负担1000元,朱欣负担3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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