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19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清朋,男,1971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清来,男,1970年8月12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清秋,男,1972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清跃,男,1973年1月5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四被告崔清朋、崔清来、崔清秋、崔清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崔清朋与原告新乡县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古固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崔清朋贷款30000元,利率为6.99‰,期限为三年,由被告崔清来、崔清秋、崔清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在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截止起诉之日,只归还了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利息至全部贷款结清日)未能按期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被告提出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并提供有关证据:1、原告分支机构古固寨信用社与被告崔清朋、崔清来、崔清秋、崔清跃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四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0日,被告崔清朋与原告新乡县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古固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分支机构古固寨信用社向被告崔清朋贷款30000元,利率为6.99‰,期限为三年,由被告崔清来、崔清秋、崔清跃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在2013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截止起诉之日,只归还了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崔清朋在原告处贷款是事实,被告崔清来、崔清秋、崔清跃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清朋清偿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崔清来、崔清秋、崔清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清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息6.99‰﹥及逾期的利息﹤日万分之3.49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应从中扣除2010年12月31日前已缴的利息1146.36元)。 被告崔清来、崔清秋、崔清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荆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