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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增锋、崔增知、崔增兵、崔增堂、崔强、牛金玉、崔增新、崔增廷、崔清锋、崔增站、崔清秋借款合同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20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增锋,男,1969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20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男,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女,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崔增锋,男,1969年11月26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增知,男,1982年9月7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增兵,男,1974年2月3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增堂,男,1964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强,男,1972年2月22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牛全玉,男,1968年2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增新,男,1971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增廷,男,1965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清锋,男,1962年12月1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增站,男,1984年10月14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崔清秋,男,1972年8月2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十一被告崔增锋、崔增知、崔增兵、崔增堂、崔强、牛金玉、崔增新、崔增廷、崔清锋、崔增站、崔清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十一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崔增锋与原告新乡县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古固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崔增锋贷款30000元,利率为9.735‰,期限为三年,由被告崔增知、崔增兵、崔增堂、崔强、崔增新、牛全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在2012年2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截止起诉之日,只归还了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利息至全部贷款结清日)未能按期清偿。同日,被告崔增锋与原告新乡县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古固寨信用社签订了第二份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崔增锋贷款30000元,利率为9.735‰,期限为三年,由被告崔增知、崔增堂、崔增廷、崔清锋、崔增站、崔清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再次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在2012年2月25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截止起诉之日,只归还了部分利息,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利息至全部贷款结清日)未能按期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对被告上述两笔债务提出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并提供有关证据:1、原告分支机构古固寨信用社与被告崔增锋、崔增知、崔增兵、崔增堂、崔清锋、牛金玉、崔增廷、崔增站、崔清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原告分支机构古固寨信用社与被告崔增锋、崔增知、崔增兵、崔增堂、崔增新、牛金玉、崔强、崔清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一份。3、十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借款借据两份。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以上证据证明十一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及原告主张权利的情况,据此证明其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未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25日,被告崔增锋与原告新乡县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古固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分支机构古固寨信用社向被告崔增锋贷款30000元,利率为9.735‰,期限为三年,由被告崔增知、崔增兵、崔增堂、崔强、崔增新、牛全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崔增锋与原告新乡县信用联社下属机构古固寨信用社签订了第二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分支机构古固寨信用社向被告崔增锋贷款30000元,利率为9.735‰,期限为三年,由被告崔增知、崔增堂、崔增廷、崔清锋、崔增站、崔清秋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被告只归还了两笔借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清偿。

另查明,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在此期间原告仅向保证人崔增新、崔增堂及借款人崔增锋进行催收,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被告崔增锋在原告处贷款2笔共计本金6万元是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增锋清偿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增知、崔增兵、崔增堂、崔强、牛金玉、崔增新、崔增廷、崔清锋、崔增站、崔清秋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事实。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有效,但合同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在此期间原告仅向保证人崔增新、崔增堂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增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增新只为第一笔借款3万元提供担保,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增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崔增知、崔增兵、崔强、牛全玉、崔增廷、崔清锋、崔增站、崔清秋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免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增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息9.735‰﹥及逾期的利息﹤日万分之4.8675﹥,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崔增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崔增新对崔增锋借原告款3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崔增峰、崔增堂、崔增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荆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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