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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76号 原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李俨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76号

原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李俨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福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清理,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河南太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行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太行公司委托交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该贷款由原告担保(合同编号:豫太行2012年委贷保字第1号)。贷款到期后,原告代被告偿还228万元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法及法律规定,该款项应由被告偿还原告,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推拖,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并提供证据:1、委托贷款合同,证明太行委托交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10月30日到期;2、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原告为其代偿,一次性向太行公司支付本金及利息228万元;3、收据,13年12月25日太行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收到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本金200万元、利息28万元;4、代偿清单,与收据一致;5、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太行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交通银行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6、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以上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借款228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系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房产、土地重组协议第三条第七项内容,是原告方应履行义务;因上述重组协议已经在新乡市中级法院审理中,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并提供证据:1、重组会议纪要;2、2013年1月31日重组协议,第三条第七项的约定证明本案的原告还款是原告的义务;3、合议庭成员告知书,证明与原告就重组协议已经起诉审理中。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履行的是重组协议的义务。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是原、被告、河南太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通银行签订的,反映不了原告的担保人身份;2、被告没有参与,对代偿无异议,但是牵涉到被告的部分对被告无约束力;3、无异议;4、无异议;5、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还基于重组协议的约定;6、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重组协议的判决结果不影响本案欠款事实与偿还责任。

经庭审查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被告的证据1、2、3,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河南太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由河南太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2年10月28日原告与河南太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代被告向太行公司一次性支付了228万元(200万元本金及28万元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重组协议,未能全部实际履行,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了该重组协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27号判决书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太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作为被告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偿还228万元贷款及利息后,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辩称原告代偿是基于双方之间重组协议,因该协议已经解除,被告的抗辩不成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的利息,因为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228万元,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款22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28日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荆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