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王勇,男,1959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油化所新乡实验厂,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牛亚斌。 原告王勇诉被告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油化所新乡实验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原告多次给被告厂供各种油,被告除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外,还欠原告共计473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厂里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并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4份及证明1份,证明被告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油化所新乡实验厂欠原告王勇货款47336元。2、与牛某某的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油化所新乡实验厂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至2012年原告王勇多次给被告厂供各种油,被告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油化所新乡实验厂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7366元,有牛亚凌出具的盖有被告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油化所新乡实验厂公章的欠条四份(内容显示:2010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煤油款三万元,2010年5月5日被告欠原告煤油、润滑机油款一万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欠原告三千元,2011年1月5日被告欠原告空压机油款4036元)及被告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油化所新乡实验厂仓库工作人员吕某某在2012年3月10日出具收到25Kg空压机油的证明一份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勇给被告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油化所新乡实验厂供油是事实,被告欠原告货款47366元有证据予以认定,应予偿还,并应从主张之日起支付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油化所新乡实验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勇货款47366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石油勘探开发科学研究院油化所新乡实验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审 判 员 朱安甫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苑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