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195号 原告王久起,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吴奇。 原告王久起诉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久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直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大直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10万元的借款达成一致协议,并对借款的本金、利息、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签字认可生效;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该借据和上述借款合同配套;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用现金10万元存至马某某账户,马某某是本案被告所签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已经履行完借款义务。 被告大直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3,符合证据的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久起和被告大直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5%。原告于2014年3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借款10万元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共支付给原告3个月利息,每月1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拒付本金及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息为1.5%,原告已将借款10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已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10万元及剩余三个月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可以同时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中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已超出上述标准,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总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久起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久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和保全费1170元,共计3470元,由被告新乡大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荆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