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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庆学、李君、李绍旺、李仰方、李庆安、李庆贵、李庆祥七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28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庆学,男,1968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金初字第28号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段朋礼,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庆学,男,1968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李君,男,1972年7月29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李绍旺,男,1963年4月19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李仰方,男,1962年12月30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李庆安,男,1965年11月28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李庆贵,男,1976年7月26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被告李庆祥,男,1950年12月6日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庆学、李君、李绍旺、李仰方、李庆安、李庆贵、李庆祥七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庆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李庆学与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古固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李庆学贷款30000元,利率为10.845‰,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李君、李绍旺、李仰方、李庆安、李庆贵、李庆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应在2009年9月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截止起诉之日,只归还了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贷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能按期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起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并提供有关证据:1、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一份;2、借款担保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六份;3、借款借据一份;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证明原告所诉事实成立,其主张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李庆安辩称:当时镇政府说的的贴息贷款,但是政府没有给我们利息,不知道给原告没有。对原告提供证据经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政府说的是三年的贴息贷款;2、无异议;2、没还过利息,本金还了1万元;4、无异议,我计划在2014年9月归还5000元,但是原告在8月份就起诉了。

被告李庆学、李君、李绍旺、李仰方、李庆安、李庆贵、李庆祥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8日,被告李庆学与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古固寨信用社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李庆学贷款30000元,利率为10.845‰,期限为一年,由被告李君、李绍旺、李仰方、李庆安、李庆贵、李庆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了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贷款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能按期清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未付,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借款人归还本金及利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庆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

二、被告李君、李绍旺、李仰方、李庆安、李庆贵、李庆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毅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荆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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