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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子礼与徐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郭子礼,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乡县,系个体工商户新乡县大召营镇汇鑫钢模板租赁部业主。 被告徐勇,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郭子礼诉被告徐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二初字第85号

原告郭子礼,男,1953年11月18日出生,住新乡县,系个体工商户“新乡县大召营镇汇鑫钢模板租赁部”业主。

被告徐勇,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获嘉县。

原告郭子礼诉被告徐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到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勇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租给被告建筑工具,双方就租赁相关事宜作出了具体规定。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开始租用原告建筑工具,直到2012年2月19日工程全部结束,除被告预交1000元租赁费,退回部分所租工具外,现尚欠原告租金17506.39元及部分工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7506.39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付清所欠租金止,按照合同第三条3%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筑工具钢管2268米、接扣300个、十字扣3000个、顶丝114个(或者按照市场价赔偿),并承担该工具的租赁费(从2012年2月19日起至偿还请之日止,以上物品租赁费每天计59.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4月29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以及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详细记录;2、提货单五份,证明被告在五个不同时间所租原告的建筑工具:钢管两次租2880米、扣件三次3800个,顶丝(丝杠)1000个;3、退货单两份,证明被告退还原告工具:钢管退612米、顶丝(丝杠)886个、扣件500个;4、结算单一份,证明经核算按照合同截至2012年2月19日的租金是18506.39元,被告预交了1000元,下欠17506.39元。

被告徐勇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因被告未到庭举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新乡县大召营镇汇鑫钢模板租赁部与被告徐勇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租赁物,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提供顶丝1000个,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提供钢管1080米、十字扣1500个,于2011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供钢管1800米,于2011年10月2日向被告提供十字扣600个,于2012年2月19日向被告提供十字扣1400个、接扣300个。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退回顶丝200个,于2012年1月8日退回钢管612米,顶丝686个。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退回扣件500个.截至2012年2月19日工程结束,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8506.39元,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预付原告1000元,尚欠17506.39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具有:1、钢管2268米;2、扣件(含十字扣、接扣)3000个(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计,在合理范围内);3、顶丝114个。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费用标准为钢管0.013元/天﹡米,管扣(十字扣、接扣)0.007元/天﹡个,顶丝0.03元/天﹡个。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告郭子礼经营的新乡县大召营镇汇鑫钢模板租赁部与被告徐勇签订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租金。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7506.39元。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认定利息计算标准应当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称被告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2月19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从2012年2月20日开始支付利息。以上被告所欠工具按照租赁价格为每天共计5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子礼租赁费17506.39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限被告徐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子礼钢管2268米,扣件3000个,顶丝114个,并支付上述物品的租赁费(每天计53.9元,从2012年2月20日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不能返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

三、驳回原告郭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徐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吕 敬

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荆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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