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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秀丽与郭清亮、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赵秀丽,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清亮,男,1957年2月1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438号

原告赵秀丽,女,1989年10月23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景先,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清亮,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住延津县。

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国庆,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陈丹,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秀丽诉被告郭清亮、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014年5月16日原告赵秀丽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8月11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秀丽车祸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车祸致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修复术后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赵秀丽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六个月+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情况再进行鉴定,护理人数1人。2014年10月12日原告赵秀丽变更诉讼请求为103389元。2014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丽之委托代理人王道均,被告郭清亮,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12时10分许,赵秀丽无证驾驶无牌照济南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际汽车园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清亮驾驶的豫GTD89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秀丽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秀丽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清亮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朱某无责任。豫GTD89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秀丽受伤住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赵秀丽变更诉讼请求为103389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3、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明细总清单、病历各一份;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一份;5、评残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各一份;6、交通费两份60张共计600元;7、被抚养人的户口本一份;8、评估票据、车损结论书各一份。

被告郭清亮辩称:这个事故该怎么处理怎么处理。但我的车还耽误了十几天,我的车损为6564元,评估费23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200元。事故车是我承包新运公司的。发生事故的损失我赔偿。修车是我修的,鉴定费也是我出的。

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投保30万商业险和交强险,郭清亮说的情况属实。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以及按照3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对原告的证据,各被告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伤情中最重的股骨头骨折的具体伤情为:右侧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根据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告的右侧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属于骨干骨折,最长误工期应计算为120天误工。原告要求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日时间要求过长。1、原告的伤情均为骨折,根据伤残鉴定的司法经验及伤残鉴定规则,骨折的鉴定时间为出院后三个月,而原告因主观原因拖延至五个月。2、原告最重的股骨头骨折伤情最终是否会导致股骨头坏死并无相关病历及医嘱支撑。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间应参照公安部的标准以120天计算为宜,对于其自行扩大部分的损失由自己承担。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以服务行业年纯收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业为服务行业。同时其户口本上显示户籍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2、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鉴定意见书显示,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因此护理费应乘以50%。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按照11%计算。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连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处理事故有必然关联性,要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第七、八组证据无异议。但评估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需残疾辅助器具,但原告没有提供医嘱证明,且不是发票,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郭清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修车费票据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性能检测费票据一份。

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对郭清亮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赵秀丽对郭清亮的证据无异议,请求该部分损失从郭清亮应承担部分中扣除,折抵郭清亮对原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中残疾器具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故不予采信。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郭清亮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12时10分许,赵秀丽无证驾驶无牌照济南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新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际汽车园路口左转弯时,与沿新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清亮驾驶的豫GTD89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秀丽及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0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秀丽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清亮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朱某无责任。豫GTD89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赵秀丽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右股骨粉碎、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左股骨踝骨折、头面外伤、骨盆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花费医疗费100790.02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8月11日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秀丽车祸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车祸致左膝外侧副韧带断裂修复术后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赵秀丽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期限为六个月+再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情况再进行鉴定,护理人数1人。鉴定费1204.5元。赵秀丽无证驾驶的无牌照济南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于2014年1月26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848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豫GTD89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车主为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由被告郭清亮承包经营,其风险由郭清亮承担。另该车于2014年1月23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6564元,评估费230元,机动车性能检测费200元。庭审中原告赵秀丽同意依法承担郭清亮各项损失5495.80元,将该款折抵郭清亮应赔偿赵秀丽金额。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清亮已垫付赵秀丽各项费用20000元。原告赵秀丽儿子孟凡宇2010年10月12日出生,女儿孟殊萱2012年12月19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郭清亮与原告赵秀丽发生交通事故,致赵秀丽及两轮摩托车受损,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当相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GTD896号宝来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赵秀丽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下余部分按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清亮承担。原告赵秀丽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790.02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误工期限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计201天,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4457元/年÷365天×201天=13468.10元,护理费29041元/年÷12月×6月×50%=7260.25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1%=18645.75元,孟凡宇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4年×11%÷2=4333.35元,孟殊萱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16年×11%÷2=4952.40元,车损848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204.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468.10元,护理费7260.25元,残疾赔偿金20340.81元,孟凡宇被扶养人生活费4333.35元,孟殊萱被扶养人生活费4952.40元,车损8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1502.9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937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90元)×30%=28311.01元,被告郭清亮应承担部分为(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204.5元)×30%=391.35元,对原告赵秀丽同意依法承担郭清亮各项损失5495.80元,及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清亮已垫付赵秀丽各项费用20000元,合计25495.80元,扣除被告郭清亮应承担的费用391.35元和诉讼费1367元,下余23737.45元不再退还,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部分扣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郭清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实际应赔偿数额为28311.01元-23737.45元=4573.5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秀丽各项损失61502.91元。

二、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秀丽各项损失4573.56元。

三、驳回赵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7元,由郭清亮负担1367元,赵秀丽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令旺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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