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29号 原告许彩霞,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刘加坤,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左金勇,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获嘉县史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林永兴,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彩霞诉被告左金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10日原告许彩霞申请对疤痕整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4日新乡县人民法院终结本次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程序。2014年10月10日原告许彩霞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5081元。2014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加坤,被告左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照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冬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21时30分,在新乡县青年路新乡县思科粮食有限公司门口处,左金勇将豫G39230号、豫GP159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停在青年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由于违章停车,占用非机动车道,致使同方向许彩霞驾驶的七星豹电动自行车撞到豫G39230号、豫GP159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许彩霞受伤、七星豹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金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彩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经交警队调解,许彩霞已领到部分医疗费,就其他费用调解未果。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081元,并保留面部整容费用的诉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2、诊断证明3份,照片两张;3、医疗费5份(附带每月清单);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一份,疤痕修复诊断证明及费用证明一份;5、停车费票据一份,估价费票据一份;6、误工证明一份。 被告左金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本案中诉请的赔偿数额不正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左金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警队证明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肇事车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没有交强险。主挂车均有三者险,主车限额50万。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左金勇认为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仅盖有单位公章,没有事故前六个月原告的工资表证明,是孤证,不应认可。对停车费与估价费有异议,没有票据支持,不予认可。对交通费有异议,没有票据,1000元过高,请酌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因原告有过错。2014年6月13日新乡医学院三附院的诊断证明显示不予治疗,说明原告伤此时已治好。对车损725元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三附院诊断证明的意见同被告左金勇的意见。对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有异议,票据上显示是徐彩霞,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该院380元票据应不予认可。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不显示误工停发工资数额,没有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来佐证。对疤痕修复费用有异议,三附院诊断证明显示不再治疗,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证据4中疤痕修复诊断证明及费用证明一份所证明的疤痕修复费用系未发生费用,且原告已对该费用保留诉权,故该证据不予支持。证据6仅有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左金勇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日21时30分,在新乡县青年路新乡县思科粮食有限公司门口处,左金勇将豫G39230号、豫GP159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停在青年路南侧非机动车车道内,由于违章停车,占用非机动车道,致使同方向许彩霞驾驶的七星豹电动自行车撞到豫G39230号、豫GP159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许彩霞受伤、七星豹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人员受伤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金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彩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左金勇已支付原告许彩霞各项费用14000元。原告许彩霞受伤后在新乡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眼眶、右上唇挫裂伤,右颧弓、右眼外缘、筛窦内板骨折、多处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13095.2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2189.90元(其中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1月7日花费380元,在新乡市中心医院2014年7月8日花费199.90元,2014年7月25日花费610元,2014年8月4日花费1000元)。七星豹电动自行车于2013年12月3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估损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72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5元。豫G39230号、豫GP159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G39230号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豫GP159号挂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 本院认为,左金勇与许彩霞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彩霞受伤及其七星豹电动自行车损坏,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当相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豫G39230号、豫GP159号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许彩霞的经济损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下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外部分由左金勇按比例承担70%。原告许彩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285.1元(13095.2元+21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5元/天=480元,护理费32天×30元/天=96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62天为24457元/年÷365天/年×62天=4154.34元,车损72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5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4154.34元,车损72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7139.3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52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70%=4035.57元。被告左金勇应承担部分为(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55元)×70%=178.5元。对被告左金勇垫付的1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78.5元及诉讼费100元,下余13721.5元不再退还,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中扣除,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左金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实际承担原告损失金额为17139.34元-13721.5元=3417.8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许彩霞各项损失3417.84元。 二、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许彩霞各项损失4035.57元。 三、驳回许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77元,由左金勇负担100元,许彩霞负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侯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