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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新团与李永锋、李红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苗新团,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李永锋,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李红科,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553号

原告苗新团,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李永锋,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李红科,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负责人戚振锋,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苗新团诉李永锋、李红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并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新团,被告李永峰、李红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7时20分许苗新团无证驾驶无牌照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胡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红科驾驶的豫EY582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苗新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新团、李红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484.71元,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7234.7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定损单各一份;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保单两份;4、新乡市中心医院费用清单一份、新乡市中心医院票据三张、检验报告单三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三份、长期医嘱单一份、临时医嘱单一份、脑电图报告一份、入院记录四份、病程记录一份;5、康威药业证明两份及工资发放签名表三份;6、原阳县黄河边米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7、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票据一张及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病历一份;8、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三份。

被告李永锋、李红科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李永锋、李红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一份,保单2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依法承担,超过部分依我公司与李永锋的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人承担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两份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说的住院时间有异议,住院病历及票据上显示在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与原阳医院出院时间不吻合,相互矛盾。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11月14日中心医院的票据有异议,认为应有医生的诊断证明印证治疗疾病与交通事故有相关性。对误工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章应为公章而非财务章或人力资源部章,应由单位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且需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并由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对于工资发放签名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会计管理规定,该签名表上没有任何一名单位员工的签名,且显示的出勤天数均为30到40天。原告出勤天数与实际月份的天数相互矛盾,对其实发工资不认可。对于2014年3月29日停发工资证明有异议,从2013年11月27日到2014年3月29日,应该是四个月而非三个月,证明内容不严谨。该证明的出具人是人力资源部,人事部门对停发工资状况不了解,应加盖公章及财务章且由财务人员出庭作证。关于护理人员邵保菊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证明上的章是财务专用章,应为公章而非财务章或人力资源部章,应由单位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且需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并由原告提供社保证明来证明劳动关系存在。护理人员工资表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表人签名,原告拿的是原件,不符合财务管理规定。10月份工资表显示30天,与实际情况不服。因此,对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认可,应按其户籍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车损费真实性无异议。对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被告李永锋、李红科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形式不合法,且无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手续相印证,故不予采信。证据7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对被告李永锋、李红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苗新团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7时20分许苗新团无证驾驶无牌照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胡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李红科驾驶的豫EY582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苗新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新团、李红科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苗新团受伤后在河南原阳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头面部伤(头皮下血肿)、软组织伤,花费医疗费5329.88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苗新团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脑外伤,花费医疗费7154.83元。两次住院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大阳牌二轮摩托车(DY90-3B)于2014年1月2日经新乡县价格事务所测算,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411元。豫EY582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永峰已支付原告苗新团各项费用800元。另李永峰事故发生后在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苗新团自认领到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科与原告苗新团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苗新团受伤及其大阳牌二轮摩托车(DY90-3B)受损,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相应赔偿苗新团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因李红科系李永峰雇佣的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其雇主李永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豫EY582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苗新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永峰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苗新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84.71元(5329.88元+715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9天)×15元/天=240元,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年×60天=4020.32元(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4.7.1.2条确定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6天=1273.0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11元,合计18929.0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20.32元,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11元,合计16204.3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医疗费2484.71元+240元)×50%=1362.36元。对被告李永峰垫付的费用5800元不再退还,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50元,下余555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部分中扣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李永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苗新团部分为16204.35元-5550元=10654.3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苗新团各项损失10654.35元。

二、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苗新团各项损失1362.36元。

三、驳回苗新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李永峰承担250元,苗新团承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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