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23号 原告陈宾华,男,1988年9月25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文慧,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刘世伟,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米前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亮,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忠义,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何亮。 原告陈宾华诉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忠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18日原告陈宾华申请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护理期限鉴定,2014年10月22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宾华左手活动功能丧失31.3%,该损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左尺骨两处骨折、左桡骨中远端骨折,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2014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宾华之委托代理人王祝仁、侯文慧,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忠义之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0时10分许,张忠义驾驶豫HC7032豫HM717(挂)欧曼牌重型半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新庄红绿灯处时突然右转弯,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宾华驾驶的豫A1232H号十通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陈宾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宾华无责任。经查,豫HC7032豫HM717(挂)欧曼牌重型半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豫HC7032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HC7032号牵引车和豫HM717(挂)号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多处受伤,在解放军371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663.37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885.8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陈宾华身份证一份;2、新公交认字(2014)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4、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5、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两份;第二组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病例一套;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出院证明一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第三组1河南湘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两份;2河南湘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3河南湘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份。第四组1、范某某身份证一份;2、新乡县大召营镇新大橡胶制品厂证明两份;3、新乡县大召营镇新大橡胶制品厂营业执照(副本)一份。第五组交通费票据77张。第6组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第7组1、租赁合同一份,2、卫滨区铁西办事处社区证明一份;3、房租交纳证明8张。第8组1、鉴定费票据一张;2、检查费收据一张。 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忠义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共计10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后我方垫付94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有异议,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表及领款手续,不足以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过高,交通费应是患者住院转院产生的费用,护理人员不产生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对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评分在40-60分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意见书应显示各项分值表,但该鉴定只是笼统的写,不符合规范。即使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也应乘以50%的系数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出租人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明,如果出租是非法的将不受保护。租赁费的收到条形成的日期不是在2012年,从原件上看日期比较新,是伪造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八组证据认可,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此交通事故明确的赔偿标准造成的必要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四组证据无受伤前三个月及实际误工期间工资表、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手续等证据相印证,故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元。第七组证据无房产权证,不能证明租赁合同上的出租者系房主,原告又无暂住证、公安机关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7日0时10分许,张忠义驾驶豫HC7032豫HM717(挂)欧曼牌重型半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新庄红绿灯处时突然右转弯,与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陈宾华驾驶的豫A1232H号十通牌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陈宾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4)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忠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宾华无责任。经查,豫HC7032豫HM717(挂)欧曼牌重型半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豫HC7032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HC7032号牵引车和豫HM717(挂)号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宾华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84天,诊断为上肢开放性外伤、面部开放性外伤、胸壁擦伤,花费医疗费116936.67元,交通费500元。2014年10月22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宾华左手活动功能丧失31.3%,该损伤后果已构成九级伤残。左尺骨两处骨折、左桡骨中远端骨折,该损伤后果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日常生活暂需他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120天,护理人数为1人。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 本院认为,张忠义与陈宾华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宾华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但张忠义系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豫HC7032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豫HC7032号牵引车和豫HM717(挂)号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陈宾华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下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陈宾华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9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天×15元/天=1260元,营养费:84天×15元/天=1260元,误工费20704.69元(自2013年12月17日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2014年10月21日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24457元/年÷365天/年×309天=20704.69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84天×1人+29041元/年÷365天/年×120天×1人×50%=11457.2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04.69元,护理费11457.2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3258.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为医疗费1069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合计109456.67元。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为:鉴定费22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合计2270元。对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94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270元及诉讼费2231元,下余89499元不再退还,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部分中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返还给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实际赔偿原告陈宾华数额为106936.67元-89499元=17437.6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宾华各项费用93258.39元。 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宾华各项费用17437.67元。 三、驳回陈宾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38元,由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231元,陈宾华承担1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常军 审判员 高 敏 审判员 曹靖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