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370号 原告赵新艳,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朱性伟,男,系赵新艳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范子灿,男,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振兴,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波,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丽,女,1981年6月14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红辉,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住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纪红,女,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新艳诉被告赵振兴、李红波、李俊丽、杜红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性伟、范子灿,被告赵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芳,被告李红波、李俊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杜红辉的委托代理人杜学林及李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上午11时至12时期间,原告受雇于赵振兴、李红波、李俊丽,在杜红辉所有的位于新乡市“森林半岛”小区8号楼第三层南户302新房中铺设地暖管道工作中自楼窗处跌落至地面,伤及其胸12椎骨(爆裂性骨折)等处致胸以下截瘫。赵新艳被工友赵某某以及被告李红波、杜红辉护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67002.70元,后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康复治疗用去医疗费41632.20元。被告赵振兴已支付60035元。后原被告就赔偿等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577861.3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一张,(2)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两份、病历两套,(3)门诊票据两份、住院费票据两份、药费明细清单两份,(4)河南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六份,(5)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检查费票据一份,(6)残疾器具费发票15张(7)户口本复印件十页,(8)照片一张,(9)交通费票据239张计1226元,(10)接尿器、护理床垫、纸尿裤等收据五份并由证人赵某某、朱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赵振兴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所说不属实,原告并非受雇赵振兴,本案中赵振兴并未参与到本次工作当中,而是赵某某和赵新艳一起到现场进行地暖施工,二人均受雇于李红波、李俊丽。本案产生的直接原因是李红波夫妻二人与杜红辉擅自将施工现场的落地窗和防护栏拆除,造成极大安全隐患,致使原告从窗户摔下受伤。赵某某与赵振兴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支付60035元,赵某某与赵振兴是夫妻关系,付款并非赔偿的性质。 被告赵振兴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红波口头辩称:李红波与原告赵新艳互不相识,不存在雇用关系,李红波与赵振兴之间既不存在雇用关系也不存在承包关系。李红波是帮助其妻李俊丽经营水暖配件零售业务,李红波代理李俊丽销售给杜红辉,是销售代理关系。赵振兴与杜红辉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赵振兴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独立完成任务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由杜红辉支付报酬,承揽合同产生的风险由赵振兴承担。 被告李俊丽口头辩称:李俊丽与本案原告赵新艳、被告赵振兴互不相识,李俊丽与他们二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李俊丽列为被告是错误的。李俊丽是经营水暖配件零售业务的个体户,在本案中仅是将水暖配件销售给杜红辉,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李俊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 被告杜红辉辩称:杜红辉将房屋的地暖、改水两工程包工包料给李红波,但李红波未经杜红辉同意,又将该两项工程全包给赵振兴。杜红辉与赵振兴从来就不认识。在赵振兴施工过程中工人赵新艳受伤,与杜红辉无关,杜红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杜红辉与李红波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杜红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杜红辉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在原告诉状中原告自认其受雇于赵振兴、李红波、李俊丽,并不受雇于杜红辉。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要求与其无法律关系的杜红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无论从法律关系和适用上,还是从双方事实关系上,原告与杜红辉均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杜红辉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对杜红辉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红辉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赵振兴、李红波、李俊丽、杜红辉对原告提交的第(2)、(3)、(5)、(7)、(8)号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四被告均提出异议,称护理人员的证明中原告未出示护理人员和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合同、原告之父赵福安护理不符合事实,尿垫等属于不合理的开支,对支具及助行器原告未提交相关医疗部门的意见,交通费用过高。对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赵振兴、杜红辉无异议,被告李红波、李俊丽提出异议,称录音不能证明李红波在本案是有责任及李红波转包给赵振兴。原告及被告赵振兴、李红波、杜红辉对被告李俊丽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 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4)、(6)、(10)号证据及证人赵某某、朱某某的当庭证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9)号证据,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杜红辉将其所有的位于新乡市“森林半岛”小区8号楼三层南户302房屋的地暖改水工程包工包料给被告李红波,被告李红波将地暖工程中的盘管交给被告赵振兴施工,李红波与赵振兴约定每平方4元,按50平方计算共计200元。2013年10月25日上午受赵振兴指派的原告赵新艳与赵某某到达赵振兴与李红波约定的杜红辉的房屋(李红波已等候在杜红辉的房屋处,并已将盘管外的工程施工完毕),原告赵新艳、赵某某将外衣放在房屋的落地窗处,因落地窗附近需要盘管,赵新艳及赵某某又将外衣放在厨房。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赵新艳从房屋的落地窗处摔下受伤,原告赵新艳受伤后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治疗,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67002.70元,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胸8、9、1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3年12月3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26天,花去医疗费41632.20元、医疗用品1816元。原告住院期间共支出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购买轮椅、支具及助行器共支出7160元。 原告赵新艳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爱人朱性伟和原告的父亲赵福安护理,朱性伟和赵福安均系河南繁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分别为3050元、3017元。原告赵新艳的伤情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新艳工作中受伤,其损伤后的后遗症状属于职工工伤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为脊椎多发性损伤,受伤至手术后3个月需绝对卧床休息,因此受伤-术后3个月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术后3个月后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暂定为1人,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原告赵新艳支出残疾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1810元。原告赵新艳有两个子女,女儿朱晨晓2004年11月22日出生,儿子朱贺2009年1月24日出生。 另查明,原告赵新艳摔下的位置原为落地窗,被告杜红辉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将落地窗和防护栏拆除。原告赵新艳在杜红辉房屋施工时间为半天,与赵振兴约定,赵新艳的工资为60元。被告赵振兴已付给原告赵新艳6003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赵新艳诉讼请求的医疗费(包括医疗用品)110450.90元,误工费5967.59元(8475.34元/年÷365天×2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75元(15元/天×165天)、营养费2475元(15元/天×165天)、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90%)、残疾辅助器具费7160元、残疾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8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朱晨晓22792.31元(5627.73元/年×9年÷2人×90%)、儿子朱贺35454.70元(5627.73元/年×14年÷2人×90%)、精神抚慰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术后三个月完全护理依赖及三个月以后暂定10年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即护理费250528.70元{前三个月护理费18200.70元(100.56元+101.67元)×90天,术后3个月以后护理费232328元(29041元/年×10年×80%)}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共计63767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赵新艳在进入被告杜红辉的房屋进行施工前曾将其外衣放在原落地窗处,即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该安全隐患的存在,对事故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主赵振兴、转包人李红波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事故发生应分别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杜红辉作为业主,擅自拆除房屋的落地窗和防护栏的行为不合法,应对事故发生承担40%的责任。而被告李俊丽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赵振兴、被告李红波应分别赔偿原告赵新艳费用127534.1元,被告赵振兴已付的60035元,即被告赵振兴应再付给原告67499.1元;被告杜红辉应赔偿原告赵新艳25506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给付原告赵新艳67499.1元。 二、限被告李红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新艳127534.1元。 三、限被告杜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新艳255068.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85元(原告已交纳1015元),由原告赵新艳负担1785元,被告赵振兴、李红波各负担1675元,被告杜红辉3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朱文苹 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英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