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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领与丁义绪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李金领,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丁义绪,男,1946年9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李金领诉被告丁义绪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02号

原告李金领,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住新乡县。

被告丁义绪,男,1946年9月4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李金领诉被告丁义绪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以来,丁义绪在李金领处购买饲料,共欠款15456元。经多次催要,丁义绪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丁义绪偿还欠款15456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并提供证据欠条一份。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查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故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9日,丁义绪给李金领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总共欠款15456元”。经催要,丁义绪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丁义绪共欠李金领饲料款15456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丁义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金领饲料款15456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元,由丁义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天胜

二〇一五年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  师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