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791号 原告李勇,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辉县市。 委托代理人周红光、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修田,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李勇诉被告梁修田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沙买卖行业,2012年经人介绍给被告供应沙,2012年9月3日被告收到沙后称经济紧张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7270元欠条一份,2012年9月30日被告收到沙后又给原告出具了欠款9881元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沙款。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7151元及利息5974元,承担诉讼费用等。并提供证据欠条两份。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查证,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具体,形式合法有效,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3日梁修田给李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料款17270元”。2012年10月18日梁修田给李勇出具欠沙款9881元欠条一份。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梁修田欠李勇沙款两次共计27151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李勇要求支付271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5974元,因双方无书面约定,依法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梁修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勇沙款27151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6日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梁修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赵天胜 审判员 朱文苹 二Ο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师 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