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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与李二涛、李荣强、杜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李公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二涛,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李荣强,男

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99号

原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住所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李公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畅慧长,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二涛,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住获嘉县。

被告李荣强,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杜永亮,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住新乡县。

原告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诉被告李二涛、李荣强、杜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6日李二涛购车时资金困难,借原告现金7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李荣强、杜永亮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并要求判令李二涛交纳管理费3600元等。并提供证据借条及协议书各一份。

被告李二涛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当时该款未经李二涛之手,现该欠款应由被告三人共同偿还。

被告李荣强、杜永亮共同辩称,该欠款应由借款人李二涛偿还。

经质证,李二涛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担保车65590、65539”内容非其本人书写。李荣强、杜永亮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及协议上的名字是自己所签,但当时上面没有“担保车65590、65539”及“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法院处理”“担保人及担保车辆的期限为五年”等内容。

本院认证,三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三人对借款及担保的基本事实均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6日因买车李二涛从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借款7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李荣强、杜永亮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后经催要,李二涛等三人至今未归还该欠款70000元。另查明,李二涛所购买豫G65590货车从2012年3月至今未交管理费36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二涛从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借款70000元至今未偿还,李荣强、杜永亮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月息2分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无书面约定,被告又不予认可,该借款利息应从归还日期2013年3月26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因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向李荣强、杜永亮催要,故对李荣强、杜永亮的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李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现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

二、李荣强、杜永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限李二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管理费3600元。

四、驳回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新乡县第三汽车运输公司负担40元,李二涛、李荣强、杜永亮共同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上诉费票据,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赵天胜

审判员 朱文苹

二Ο一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师 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