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2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留成,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押回羁押在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玮、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留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留成及其辩护人孙玮、王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3月份的时候,被告人尹留成以能帮忙安排工作为名在马村区九里山乡陆村及九里山矿等地分别骗取被害人闫某某5000元、都某某6000元、郭某某6000元、张某甲5000元、韩某甲8000元、裴某某10000元,尹将钱挥霍后躲避。 综上,被告人尹留成诈骗金额总计40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留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留成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尹留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尹留成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公诉机关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被告人收取郭某某的应当是5000元。收取都某某的6000元,因都某某被安排了工作,不应作为诈骗数额。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份,被告人尹留成以能将闫某某安排到九里山矿上班为名,在九里山矿宿舍,骗取闫某某5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张某乙通过尹留成将儿子安排到九里山矿上班。之后,张某乙介绍闫某某、郭新明和西水寨的一个孩给尹留成,让给安排工作。谈好的价钱是闫某某6000元钱,给钱时张某乙不在场。郭新明(给其儿子郭某某找工作)6000元钱,张某乙和郭某某在九里山矿门口给尹留成4000元,后听说郭某某又给了尹留成2000元,给钱时张某乙不在场。西水寨那孩(都某某)说是也给了6000元钱。后来听说张长安也托尹留成找工作,也给了钱。过了几个月一直没有消息,再后来就联系不上尹留成了。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自己听说一个叫留成的人能在矿上安排工作,自己就把事情给闫某某说了。闫某某给了留成钱,多少钱不知道。后来自己给张某甲说起这事,张某甲也想给他弟弟找工作,自己就联系留成到自己家和张某甲认识,让他们自己谈。后来听闫某某说尹留成是骗人的。 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份的时候,自己想到矿上上班,尹留成说能办,需要8000元钱,后来说好是5000元钱,闫某某在九里山矿宿舍给了尹留成5000元钱。闫某某的朋友韩某乙也想给他弟弟找个工作,闫某某就又和尹留成联系,尹留成说需要8000元钱,在九里山矿宿舍,韩某乙给了尹留成8000元钱。后来闫某某他们就联系不上尹留成了。 4、被告人尹留成的供述,证明通过张某乙介绍,以帮“二伟”到九里山矿上班为由,收取了闫某某5000元,后没有办成。 二、2012年正月(阴历),被告人尹留成以能将都某某安排到九里山矿上班为名,骗取被害人都某某6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秦来香的证言,证明自己听说张某乙认识一个人能让人到九里山矿上班,就想让自己的外甥都某某到九里山矿上班,后来在张某乙家,通过张某乙给了那人6000元钱,后来其外甥也没到九里山矿上班,而是到新河煤矿上班了,没干几天新河煤矿就倒闭了。后来听说对方跑了办不成了。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张某乙通过尹留成将儿子安排到九里山矿上班。之后,张某乙介绍闫某某、郭新明和西水寨的一个孩给尹留成,让给安排工作。谈好的价钱是闫某某6000元钱,给钱时张某乙不在场。郭新明(给其儿子郭某某找工作)6000元钱,张某乙和郭某某在九里山矿门口给尹留成4000元,后听说郭某某又给了尹留成2000元,给钱时张某乙不在场。西水寨那孩(都某某)说是也给了6000元钱。后来听说张长安也托尹留成找工作,也给了钱。过了几个月一直没有消息,再后来就联系不上尹留成了。 3、被害人都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正月的时候,通过张某乙联系上尹留成,给了6000元钱让帮忙到九里山矿上上班,那人说他认识九里山矿的领导,能安排到九里山矿。后来矿务局招工了,自己去报名、体检、通过后安排到新河矿上班的情况。 4、被告人尹留成的供述,证明通过张某乙介绍,以帮都某某到九里山矿上班为名,收取了都某某6000元,后都某某到新河煤矿上班,没有办到九里山矿。 三、2012年,被告人尹留成通过张某乙介绍,以能将郭某某安排到九里山矿上班为名,骗取郭某某5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左右,张某乙通过尹留成将儿子安排到九里山矿上班。之后,张某乙介绍闫某某、郭新明和西水寨的一个孩给尹留成,让给安排工作。谈好的价钱是闫某某6000元钱,给钱时张某乙不在场。郭新明(给其儿子郭某某找工作)6000元钱,张某乙和郭某某在九里山矿门口给尹留成4000元,后听郭某某说又给了尹留成2000元,给钱时张某乙不在场。西水寨那孩(都某某)说是也给了6000元钱。后来听说张长安也托尹留成找工作,也给了钱。过了几个月一直没有消息,再后来就联系不上尹留成了。 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明郭某某经张某乙介绍,通过尹留成帮助自己找工作,给了尹留成6000元钱,在九里山矿门口给了4000元,张某乙也在场。后来尹留成打电话让郭某某又给了他2000元,也是在九里山矿门口,没有其他人在场。后来没有办成,尹留成也联系不上了。郭某某还知道四个人找尹留成帮忙招工,一个是韩某甲、一个叫“闫二”、一个叫张长安(小旺),还有西水寨的一个人,知道尹留成收了韩某甲8000元钱,这几个人也没有安排成。 3、被告人尹留成的供述,证明通过张某乙介绍,以帮郭某某到九里山矿上班为名,一次性收取了郭某某5000元,后没有办成。 四、2012年3月份,通过王某某、张小敏介绍,被告人尹留成以安排张长安到九里山矿上班为名,骗取了被害人张某甲5000元,并打了收条,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收据,证明被告人尹留成收到张某甲5000元钱,并写了收条。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在2011年的时候认识了尹留成,他说他能够帮人在矿上找工作,说是陆村的张某乙的儿子在矿上上班就是他介绍的。2012年的时候,尹留成说矿务局又招工了,如果有人想到矿上上班的话,他能帮忙,先拿5000元,其他的等上班后再交。自己就介绍裴某某、张某甲、张某丙给尹留成给办招工,尹留成收了裴某某1万元钱,因为想给她女儿、女婿办,张某丙后来不办了,自己还给张某甲说让尹留成给打收条,后来尹留成就联系不上的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张某甲辨认尹留成就是诈骗自己5000元钱的人。 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明自己听同村的张某丙介绍说尹留成能办成招工的事,自己想给弟弟张长安找个工作,在张某丙家见到尹留成,尹留成说需要8000元钱,先给5000元钱,办成后再给剩下的3000元,自己就交给尹留成5000元钱,尹留成写有收到条,后来尹留成的电话打不通了,以及知道还有五个人也是尹留成找工作,是张某乙的儿子,闫小根家的儿子、还有同村的两个孩,还有聩城寨一个叫裴某某的,她是花了10000元钱。 5、被告人尹留成的供述,证明通过王某某介绍,以帮张长安到九里山矿上班为名,收取了张某甲5000元,并打了收条,后没有办成。 五、2012年3月份,通过闫某某介绍,被告人尹留成以安排韩某甲到九里山矿上班为名,在九里山矿宿舍骗取了被害人韩某甲8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韩某乙(韩某甲的哥哥)的证言,证明韩某乙听闫某某说尹留成能办成九里山矿招工的事情,就想给弟弟韩某甲找个工作,在九里山矿宿舍给了尹留成8200元钱,其中200元钱是办高中毕业证的钱,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 2、被害人韩某甲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份的时候,听说闫某某正找尹留成帮忙到九里山矿上班,其哥哥韩某乙就让闫某某联系尹留成,让其帮助韩某甲到九里山矿上班。到九里山矿宿舍见到尹留成,给了尹留成8200元钱,尹留成说8000元钱是办事钱,200元钱是办高中毕业证的钱,后来韩某甲一直没能够上班,再打他电话就联系不上的情况。 3、被告人尹留成的供述,证明通过闫某某介绍,以帮韩某甲到九里山矿上班为名,在九里山矿宿舍楼收取了韩某甲8200元,闫某某当时在场,其中找工作8000元,代办毕业证200元,后没有办成。 六、2012年2、3月份,通过李某某介绍,被告人尹留成以帮助牛含笑、黄栓杰到赵固矿上班为名,分两次骗取被害人裴某某10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春天的时候,尹留成说矿上招工,他能帮忙,自己介绍裴某某给尹留成认识,尹留成说需要17000元钱,先交5000元钱,剩下的钱给办成了再给,这样裴某某就给了尹留成5000元钱,后来没有办成尹留成也联系不上的情况。 2、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3月份的时候,李某某介绍说留成能安排人到赵固矿上班,自己就想给女儿牛含笑找个工作,在去辉县给女儿办毕业证回来的车上,给了尹留成5000元钱,后为自己又想给女婿黄栓杰安排工作,就又通过王某某在九里山乡政府门口给了留成5000元钱,后来就联系不上留成了。 3、被告人尹留成的供述,证明通过王某某、李某某介绍,以帮牛含笑、黄栓杰到赵固矿上班为名,分两次在九里山乡政府门口和去辉县回来的车上收取了裴某某10000元,后没有办成。 综合证据: 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尹留成系成年人。 2、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3、抓获证明,证明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于2014年9月10日将被告人尹留成从信阳市监狱带回羁押至焦作市看守所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尹留成于2013年11月1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8月12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 5、情况说明及临时布控表,证明经过公安机关网上布控没有找到证人王幸福,经过公安机关的查找,也未找到给尹留成做假毕业证的人。 6、调取清单、招聘公告及证明,证明焦煤集团于2012年3月14日公开招工的情况及要求的条件,焦煤集团没有委托尹留成招工,招聘过程不收取费用的情况。 7、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明侯某某听尹留成说能帮人到矿上上班,自己就给张某乙说了一下,尹留成承诺帮张某乙的儿子到九里山矿上班,让张某乙拿6000元钱,张某乙就把钱给了,过了段时间,张留成的儿子到九里山矿上班的情况。 8、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的民警告知尹某某,其弟弟因为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10日从信阳监狱带回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其作为家属可以委托律师等权利。 9、被告人尹留成的供述,证明2011年的时候,自己得知王幸福在帮人跑工作,自己介绍了张某乙的儿子给王幸福,最后张某乙的儿子去九里山矿上班了,自己收了张某乙4000元钱给王幸福了。之后矿务局又开始招工了,自己就给中间人说自己可以帮忙到矿上上班,办不好退钱。这样通过中间人介绍收了“二伟”5000元,张某乙的外甥6000元,郭某某5000元,张长安5000元,聩城寨那个女孩和他男朋友总共10000元,韩某甲8200元,自己除了跑事用了一部分钱之外,剩余的钱消费了。后来也没有办成,那些人一直打电话,后来自己就换了手机号。尹留成不记得办假毕业证的地点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尹留成诈骗金额总计39000元。现赃款未追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留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留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与之前所判处之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尹留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留成在没有能力为被害人安排工作的情况下,仍欺骗被害人并收取被害人钱财,后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并逃逸,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明显,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留成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尹留成收取郭某某的6000元的指控,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分两次支付给被告人6000元。在场证人张某乙只能证明被害人给予被告人4000元的情况,另外2000元张某乙也是听被害人所说,被告人供述收取被害人现金5000元,辩护人辩解收取被害人的现金应认定为5000元。综合考虑在案证据,该起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000元为宜。被告人尹留成收取都某某的6000元,都某某虽被安排到新河煤矿工作,但尹留成在工作安排上并未起到决定作用,仍属于诈骗。故对辩护人该笔不应作为诈骗数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留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与因盗窃罪已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盗窃罪已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二、涉案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审 判 员 郑承涛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