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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建平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建平,男,1965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犯罪,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建平,男,1965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3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4年4月28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海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建平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建平及其辩护人张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常建平利用其担任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钮某某、王某甲、杜某、赵某甲、牛某某、赵某乙、王某乙、赵某丙、蔡某甲、安某某、金某某所送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185.14949万元,为他们在供煤合同执行、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

1、2013年3月,被告人常建平收受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公司经理钮某某一辆价值24.3万元的进口德国大众跨界高尔夫轿车;2013年9月,常建平收受钮某某一辆价值32.48万元的进口现代格锐小客车,手续费4.06949万元由钮某某出资办理。常将其本人价值8.9万元的东风风行车置换给该公司使用。

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常建平在其儿子结婚前夕,收受那曲瑞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礼金1万元;2014年2月份,常建平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杜某给予的2000元健身卡一张。

3、2013年3月份,被告人常建平在其住院期间,收受焦作市朋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理赵某甲现金5000元;2013年10月份,常建平在其儿子结婚前夕,收受赵某甲礼金5000元;2013年8月份,收受赵某甲现金1万元。

4、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常建平五次收受山西黄河能源运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省晋鑫晟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牛某某现金27.5万元。

5、2014年春节,被告人常建平收受焦作市马村区东孔庄村副村长赵某乙给予的2000元购物卡。

6、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中秋节和春节,被告人常建平八次收受焦作市双裕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给予的面值500元的购物卡,价值共计4000元。

7、2009年至今,被告人常建平在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以及本人生日之时,二十次收受焦作市元丰物资有限公司经理赵某丙现金,共计4万元;2009年至2013年期间,常建平多次收受赵某丙给予现金,共计35万元;2013年下半年,常建平收受赵某丙现金10万元;2013年10月,常建平在其儿子结婚前夕,收受赵某丙礼金1万元。

8、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常建平多次收受焦作众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蔡某甲现金,共计25万元;2013年3月,常建平在其住院期间,收受蔡某甲现金1万元;2013年9月,常建平收受蔡某甲现金10万元。

9、2010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被告人常建平五次收受焦作市兴达物资运销有限公司经理安某某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价值共计1万元;2013年3月,常建平在其住院期间,收受安某某现金3000元;2013年5月份,收受安某某现金4万元。

10、2012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被告人常建平三次收受河南懋林物资有限公司经理金某某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价值共计6000元;2013年10月,常建平在其儿子结婚前夕,收受金某某礼金10万元。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建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常建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建平犯有受贿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常建平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常建平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并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查证属实,被告人常建平的行为符合立功的法定要件,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建平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中包括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和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使得办案机关迅速收集定案证据,破获此案。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建平在侦查阶段即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建平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常建平无一起索贿行为,且没有给国家和集体造成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性较小。常建平在此次犯罪之前未受过任何行政和刑事处罚,系初犯,并且认罪悔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常建平利用其担任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的职务之便,为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公司在供煤合同的签订、履行和货款结算等方面提供帮助。并于2013年3月收受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钮某某所送的价值24.3万元的进口德国大众跨界高尔夫轿车一辆;2013年9月,常建平收受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钮某某所送的价值32.48万元的进口现代格锐小客车一辆,并由该公司为其办理了车辆入户,费用4.06949万元。常建平将其本人价值8.9万元的东风风行车置换给该公司使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跨界高尔夫轿车的相关手续,证明牌照为豫H88117跨界高尔夫轿车,价款24.3万元,由钮某某于2013年2月25日、3月8日两次刷卡支付款23.5万元,现金支付更换轮毂的8000元;该车登记在宋某乙名下。

2、现代格瑞车的相关手续,证明牌照为豫H52216的现代格瑞车车款32.48万元和入户费用4.06949万元,由焦作市豫阳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该车开始登记在常建平名下,2013年10月28日过户到李某名下。

3、东风风行车发票,证明常建平置换给豫阳公司的东风风行车购买价为8.9万元。

4、资金申请表、记账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证明购买两辆车的车款均已由豫阳公司分别支付给钮某某和王某丙。

5、招竞标、议标管理办法、豫阳、泽州公司的营业执照,电煤购销合同、贸易明细、结算手续等,证明豫阳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钮某某;泽州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毕春辉,经营范围为煤炭运销等。2013年3月20日,万方电力公司与豫阳公司签订了供煤总量为1.8万吨的购销合同;2013年2月1日,万方电力公司与泽州公司签订了供煤总量为50万吨的买卖合同。

6、证人钮某某的证言,证明豫阳公司与万方电力有业务往来,常建平能够提供帮助,为了和常搞好关系,2013年3月份,钮某某为常建平购买了一辆跨界黑色的高尔夫汽车,车款和换轮毂款合计24.3万元。2013年9月份,钮某某安排王某丙给常建平买了一辆进口现代格瑞越野车,车款32.48万元、入户手续费用4.06949万元。两辆车的花费均由豫阳公司支付。

7、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王某丙是豫阳公司股东。钮某某提出为维持好和常建平的关系给常送车,王某丙也同意了。常建平看好现代格瑞车后,王某丙从晋城朋友韩勇处购买并让司机马某某开到焦作送给常建平。车款是豫阳公司出的。常建平为豫阳公司在供煤业务上提供了帮助和便利。常建平收到车让马某某把他的东风风行SUV开走给豫阳公司,后过户到了马某某名下,但这辆车属于豫阳公司。

8、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份左右,马某某将现代格瑞车开到常建平家楼下交给常,并将常建平的东风风行SUV开走,后将东风风行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于跑公司业务。这些都是按照王某丙的安排做的。

9、证人蔡某乙证言,证明蔡某乙作为豫阳公司业务经理,具体负责向万方的供煤业务。2013年国庆节后,钮某某曾对柴红兵说过,豫阳公司为了在万方电力开办业务给常建平买了辆车,具体买车情况柴红兵不知道。

10、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宋某甲按照钮某某的安排为现代格瑞车办理了相关入户手续和上了车牌(车牌是豫H52216),手续费用共计4.06949万元,是用钮某某的卡支付的。

11、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明常建平将进口跨界高尔夫车办在妻子宋某乙名下并交给宋使用,宋某乙及儿子常晨没有支付过此车的车款和手续费,购买该车及办理手续都是常建平办理的,宋某乙对相关情况不知情。

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现代格瑞轿车2013年10月28日过户到李某名下,是为了跑客运时出票方便。实际是常建平提供的车,平时由常使用,需要用该车跑运输时常开过去。

1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常建平和钮某某曾到汽车公司焦作展厅看车。2013年2月25日,钮某某单独去刷卡支付1万元定金,定购了高尔夫轿车,并签订了购车合同。车到后,钮某某支付了该车尾款22.5万元和更换轮毂花费0.8万元。当天下午,常建平将车提走并在出库单上签了妻子宋某乙的名字。

1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按照万方公司规定,标的物预估金额达到5万以上必须进行招、竞标。但万方电力与泽州公司和豫阳公司分别签订的50万、1.8万元煤炭运销合同没有经过招、竞标程序,原因是没有接到采购部递交的合同招标申请表。

1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常建平曾多次找过财务科长郭某,催其为一些煤炭供应商结算煤款,郭某也会督促工作人员优先安排常建平所说的供应商的煤款。

16、辨认笔录,证明崔某某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提走高尔夫车的是常建平,支付车款的是钮某某。

17、被告人常建平供述,证明常建平收受豫阳公司进口跨界高尔夫汽车,以东风风行车换走豫阳公司现代格瑞车,并帮助豫阳公司和万方电力签订了一份1.8万吨的供煤合同,还在供煤和结算上为豫阳公司提供帮助。

二、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常建平在其儿子结婚前夕,收受那曲瑞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甲礼金1万元;2014年2月份,常建平收受该公司业务经理杜某给予的2000元健身卡一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那曲瑞昌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电煤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那曲瑞昌煤炭运销公司主营煤炭经营与销售,注册资金5000万;那曲瑞昌公司与万方电力、山西介休公司有大量煤炭业务往来。

2、云达国际会员卡,证明常建平收受的会员卡的卡号为:0677888。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瑞茂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是那曲瑞昌公司的母公司。王某甲为了和常建平处好关系,让常建平在“单烧煤”采购和结算煤款时照顾该公司,2013年10月,王某甲和燕刚、石欢参加了常建平儿子婚宴,并由王某甲出面送给常建平1万元礼金。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杜某送给常建平一张2000元的云达国际健身卡。常建平儿子的婚宴杜某也参加了,他认为公司领导王某甲等人当天也参加了,代表公司送过了,所以杜某没有再送礼金。

5、被告人常建平的供述,证明那曲瑞昌公司与万方电力签订有供煤合同,为了尽快结算回笼资金,需要通过常汇总相关手续并上报财务部,从而实现其煤款尽早结算。2013年9月,常建平儿子常晨婚礼前几天,在龙源九号收受那曲瑞昌公司业务负责人王某甲礼金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2014年春节前后,常建平在云达国际酒店收受杜某2000元健身卡一张,该卡未消费完。

三、2013年3月份,被告人常建平在其住院期间,收受焦作市朋诚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经理赵某甲现金5000元;2013年10月份,常建平在其儿子结婚前夕,收受赵某甲礼金5000元;2013年8月份,收受赵某甲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朋诚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万方电力与朋诚公司的单烧煤、购销合同,证明朋诚公司是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2013年和万方电力有煤炭购销的业务往来。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明赵某甲是朋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赵某甲因为朋诚公司向万方电力供煤和结算货款时想得到常建平的帮助,在2013年3、4月份,常建平因胃病住院期间,在市人民医院送给常5000元;常建平出院后,赵某甲想让常给朋诚公司提供一个供煤合同和供煤计划,以便于给厂里供煤。赵找到常的办公室谈此事,期间常问到了赵某甲正用的三星9388手机,赵说9000多元就能买,赵某甲认为常建平暗示让给他买手机。几天后在常建平办公室给了常10000元让他买手机用;2013年10月,常建平儿子结婚前,赵某甲在龙源九号饭店内设的礼桌上将5000元给了收礼金的人。在结算货款方面常建平确实给了赵某甲帮助。

3、被告人常建平的供述,证明赵某甲为了尽快结算货款,回笼资金,通过常建平和电厂的各部门沟通协调,加快结算进度。2013年3月,常建平住院期间,赵某甲到市人民医院的病房送给常5000元现金;常建平曾提到赵某甲的手机不错,2013年8月左右,在常办公室外的过道上,赵某甲给了常10000元;2013年9月底,赵某甲在龙源九号给了常建平儿子结婚礼金5000元。常建平均用于个人日常消费。

四、2009年下半年至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常建平五次收受山西黄河能源运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河南省晋鑫晟贸易有限公司经理牛某某现金27.5万元。第一次在2009年下半年收受牛某某给的7万元;第二次在2010年下半年收受牛某某给的6万元;第三次在2013年5月份收受牛某某给的2万元;第四次在2013年9月份收受牛某某给的2.5万元;第五次在2013年10月份收受牛某某给的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黄河能源和晋鑫晟公司的手续、煤炭购销合同及结算票据,证明黄河能源和晋鑫晟公司与万方电力有煤炭业务往来。

2、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明山西黄河能源运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牛某某因业务原因认识常建平,牛某某分5次给常建平送了27.5万元。2009年秋天在张弓煤场给常7万元现金;2010年冬天,在待王火车站,给常6万元现金。牛某某给常这两次钱是因为他们与电厂的合同马上到期,需要结算煤款。2013年5月,在万方桥附近,给常2万元;2013年9月,在龙源九号饭店附近,给常2.5万元;之后不久,在财富大厦牛某某办公室,给常10万元。给这三次钱,是因为张弓村采购了牛某某公司的煤向万方电力供货,只有电厂给村里结算后,村里才会给公司结算。

3、被告人常建平的供述,证明牛某某的公司从2009年到2010年和万方电力有两三次供煤业务,2013年,张弓物流将10万吨进煤额度委托给了晋鑫晟公司。牛某某作为晋鑫晟的经理,在2009到2010年期间两次送给常13万元。在张弓物流铁路旁边煤场送给常7万元;在待王火车站送给常6万元。2013年分3次,送给常14.5万元。2013年5月份在万方桥附近,给常2万元;2013年8月份,在晋鑫晟办公室,给常10万元;2013年9月在孟州路南段路口,给常2.5万元。常建平从牛某某处收受现金共计27.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和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常建平在晋鑫晟公司供煤后结算方面和其他部门沟通,加快了结算进度。

五、2014年春节,被告人常建平收受焦作市马村区东孔庄村村民冯某乙2000元购物卡。该卡是通过东孔庄村副村长赵某乙送给常建平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东孔庄村民冯某乙(即冯某甲)想以村里的名义向电厂供煤,便想通过赵某乙给常建平说说。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常建平的办公室,赵某乙将冯某乙介绍给常建平认识,说冯某乙想向电厂供煤,请常建平帮帮忙。后冯某乙就借故离开。赵某乙就在办公室将冯某乙事先准备好的两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给了常建平。常建平收下卡后说,他会想办法,过了年如果有机会就会通知让冯某乙向电厂供煤。

2、证人冯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冯某甲和赵某乙一起到常建平的办公室,赵某乙介绍二人认识后,向常建平说了冯想向电厂供煤,随后,冯某甲先出来了,过了一会赵某乙出来,说已经把冯某甲事先买好的两张面值均为1000元的三维购物卡给了常建平。常建平一直让等机会供煤,但现在也没有让他们给电厂供过煤。

3、被告人常建平的供述,证明2014年春节前,东孔庄村副村长赵某乙到常建平办公室送购物卡两张,共计2000元,都是三维的购物卡。购物卡常用于个人消费了。

六、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中秋节和春节,被告人常建平八次收受焦作市双裕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乙给予的面值500元的购物卡,价值共计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双裕商贸公司与万方电力的部分订单,证明双裕商贸公司是一家销售日用百货的公司,为万方电力提供过电池、毛巾等用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常建平是电厂采购部经理,只有通过常建平才能够向电厂供货。双裕商贸公司从2010年至今向万方电力供应肥皂、扫帚、洗衣粉等物品。在2010年中秋节、2011年中秋节和春节、2012年中秋节和春节、2013年中秋节和春节、2014年春节,王某乙都会到电厂常建平的办公室送给他一张500元的购物卡,共计4000元。常建平也在供货和结算货款上给予了帮助。

3、被告人常建平的供述,证明双裕商贸公司是一家经营日杂的小公司,王某乙是双裕商贸公司的经理。双裕商贸公司从2010年左右开始向电厂长期销售肥皂、洗衣粉等日用生活用品,每两、三个月的时间向电厂供一次货,每次交易额为1万元左右。王某乙共给常建平送过8次购物卡,每次都是500元的,这些购物卡是焦作市各大购物商场的卡,这些购物卡都被日常消费了。

七、2009年至今,被告人常建平在端午节、中秋节、春节以及本人生日之时,共二十次收受焦作市元丰物资有限公司经理赵某丙现金,共计4万元;2009年至2013年期间,常建平多次收受赵某丙给予现金,共计35万元;2013年下半年,常建平收受赵某丙现金10万元;2013年10月,常建平在其儿子结婚前夕,收受赵某丙礼金1万元。共计收受赵某丙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元丰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资质证书、应收款明细、增值税票等财务手续,证明元丰公司与万方电力有煤炭购销业务往来。

2、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赵某丙在元丰公司开始给万方电力供煤后,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以及常建平生日都会给常建平送钱,每次二、三千元,共计4万余元;这期间赵某丙为结算煤款还给常建平送过五、六次钱,一共送了35万元;2013年12月份,元丰公司没有中标,联系了中标的公司向其供煤,常建平提出由他负责联系,赵某丙怕常建平结算煤款时受刁难,送给常10万元;2013年10月,常建平的儿子结婚,赵某丙在常办公室给了常1万元现金。共计50万元。

3、证人王某丁、王某戊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0月,常建平儿子的婚宴王某丁和王某戊参加了,因为赵某丙说礼金他付过了,所以二人没有再付礼金。

4、被告人常建平的供述,证明元丰公司向万方电力供煤,元丰公司的赵某丙直接和常建平联系业务,为了和常建平搞好关系,顺利结算煤款,赵某丙送给常建平现金50万元。分四类情况:一是在每年的春节、端午节、中秋节还有常建平生日的时候送钱给常,一年一般是4次,一次二三千元,总共5年,大概总共送了20次,总数大概是4万元。二是在2009年至2013年元丰公司在电厂单烧煤期间,每次在单烧结束后送给常6万元左右现金,共计6次左右,累计35万元;三是2013年7、8月份,常建平介绍元丰公司向其他中标公司供煤,赵某丙送给常10万元;四是2013年10月,常建平儿子结婚时,赵某丙送给常1万元现金。常建平将钱用于个人消费和存入其名下中行卡中。

八、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常建平多次收受焦作众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蔡某甲现金,共计25万元;2013年3月,常建平在其住院期间,收受蔡某甲现金1万元;2013年9月,常建平收受蔡某甲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众成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电煤购销合同、增值税票等财务手续,证明众成公司是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从事煤炭经营,众成公司和万方电力存在煤炭购销业务。

2、证人蔡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众成公司在万方电力中了4、5次标,但结算货款较慢,影响资金流转,蔡某甲在几次供煤后都会给常建平钱,共计25万左右;2013年3月,常建平因病住院期间,蔡某甲去看望时,给了常建平1万元;2013年9月,常建平儿子结婚,蔡某甲给了常建平10万元。同时证明那曲公司在2013年夏天租用众成公司的煤场,此事最先就是由那曲公司代洪涛联系的,不是常建平介绍的。

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那曲瑞昌公司开始租用众成公司煤场,是公司自己的业务员联系的,常建平没有介绍过此事。

4、被告人常建平供述、亲笔书写材料,证明常建平在焦作众成商贸公司向万方电力供煤期间,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并多次收受该公司经理蔡某甲所给人民币36万余元。分别是:2009年-2011年期间,多次收受蔡某甲所给人民币共计25万余元;2013年3月间,在常建平住院期间收受蔡某甲所给现金1万元;2013年9月的一天,收受蔡某甲所给人民币10万元。

九、2010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被告人常建平分五次收受焦作市兴达物资运销有限公司经理安某某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共计1万元;2013年3月,常建平在其住院期间,收受安某某现金3000元;2013年5月份,收受安某某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兴达公司营业执照、企业资质材料、兴达公司向万方电力销售煤炭的相关材料,证明兴达公司可以进行煤炭经营,该公司与万方电力有煤炭购销往来。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明兴达公司从2009年开始向万方电厂供煤,因常建平是万方电厂的采购部经理,在供煤合同的签订、供煤和结算货款等方面能够提供帮助。兴达公司的经理安某某每年春节前都会给常建平送2000元的购物卡,共五次,合计10000元;2013年3、4月份,在常建平住院期间,安某某去看望,送给常建平3000元现金;2013年4月份左右,在丹尼斯超市东边的山东商会附近,安某某给了常建平4万元。

3、被告人常建平的供述和亲笔书写材料,证明常建平在焦作市兴达物资运销有限公司向万方电力供煤期间,为该公司提供帮助,在2010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常建平五次收受焦作市兴达物资运销有限公司经理安某某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共计1万元;2013年3月,常建平在其住院期间,收受安某某现金3000元;2013年5月份,收受安某某现金4万元。

十、2012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被告人常建平三次收受河南懋林物资有限公司经理金某某面值2000元的购物卡,共计6000元;2013年10月,常建平在其儿子结婚前夕,收受金某某礼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懋林公司营业执照、电煤购销合同、懋林公司明细分类账,证明懋林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销,懋林公司和万方电厂有煤炭业务往来。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2013、2014年春节前,金某某都会送给常建平2000元丹尼斯或三维购物卡,合计6000元;2013年10月份左右,因常建平儿子结婚,金某某送给常建平10万元。

3、被告人常建平的供述,证明2010年至今懋林公司开始向万方电厂供煤。金某某是懋林公司经理,在2012年到2014年的每年春节前,都会到常建平办公室送给其一张2000元的购物卡,是丹尼斯和三维的卡,这些卡常建平个人消费了;2013年9月份一天下午,金某某到常建平办公室说常儿子要结婚了,他随个礼,俩人到停车的地方,金某某从他的大众途锐车上拿下一个手提纸袋放在常建平的灰色本田雅阁车上,下班后,常建平看到袋子里是10万元人民币,钱用在儿子婚事上了。

综合证据

1、常建平户籍证明,证明常建平系成年人,无前科。

2、任职说明、任命文件、采购部、行政部经理岗位职责,证明常建平的任职情况和所任岗位的职责。

3、万方铝业董事会决议、万方铝业和万方电厂的证明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铝业与万方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08年7月,万方铝业收购爱依斯股权,爱依斯万方电力成为万方铝业的全资子公司,更名万方电力公司,万方铝业公司决定,万方电力公司机构和人员延续爱依斯万方电力公司,不做调整。2013年5月,万方电力重新任命的各部门经理,经万方铝业公司批准后,由万方电力公司下达的文件任命;同时说明万方铝业公司有中国铝业公司的股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9张,证明对常建平的讯问是依法进行的。

5、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明本案的发、破案过程和常建平的到案经过。

6、扣押清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常建平让其妻子将涉案赃款194.24949万元缴至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7、辩护人提交的检举材料、孙长齐的询问笔录、刘旭升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和说明、涉案摩托车发票、鉴定意见、看守所证明一份、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常建平检举揭发刘旭升涉嫌诈骗,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上,2009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常建平利用其担任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的职务之便,先后收受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185.1494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建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常建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建平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并经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查证属实,被告人常建平的行为属于立功,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常建平主动退还全部赃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常建平有如实供述、立功、全部退赃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建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3日止)。

二、在案扣押赃款194.24949万元,由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葛启蒙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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