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刑初字第0012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甲,男,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因涉嫌重婚,于2014年8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4年9月1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犯重婚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1年被告人卢某甲和孔某某结婚,于2002年生育一男孩,2013年生育一女孩;2011年12月份卢某甲和许某某在马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份生育一男孩。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卢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1年,被告人卢某甲和孔某某结婚,2002年生育一男孩。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卢某甲与许某某在马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份,二人生育一男孩。期间,卢某甲仍与孔某某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与孔某某又生育一女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卢某甲系成年人且无前科。 2、卢某甲和孔某某的结婚证,证明该结婚证显示男女双方为卢某甲和孔某某,但卢某甲的出生日期为1979年11月26日,发证日期为2001年8月8日。和卢某甲实际身份信息不符。 3、鉴定意见、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证据清单、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卢某甲和孔某某的结婚证(检材JC2014-34-1)上所加盖的“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上的“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4、卢某丙的出生证、计划外出生的审批表、入户证明、白庄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和结婚证信息,证明卢某甲和孔某某2002年生育一男孩卢某乙,2013年3月3日生育一女卢某丙,并办理了入户手续;同时从该落户手续中见到的结婚证中卢某甲的身份信息和身份证相符,和孔某某处取得的不一致。 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马村区民政局查找了相关底册,未找到卢某甲和孔某某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材料。 6、卢某甲和许某某的结婚登记手续,证明2011年12月22日,卢某甲和许某某在马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7、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明本案系许某某报案,马村公安分局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侦查,卢某甲于2014年8月19日被抓获到案。卢某甲对重婚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告破。 8、证人卢某丁(系卢某甲父亲)的证言,证明卢某甲和孔某某结婚时没办手续,手续是卢某甲找人后补的。他俩有两个孩子。卢某甲和许某某在2011年结婚,结婚当天卢某甲开车接父亲卢某丁到市里的酒店,卢某甲对卢某丁说自己和孔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卢某甲和许某某结婚后还和孔某某在一起生活。 9、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明卢某甲和孔某某2001年领取结婚证,当时卢某甲不够法定结婚年龄。后孔某某得知卢某甲和许某某又结婚了。但卢某甲仍和孔某某共同生活,于2013年生育一女。 10、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明许某某和卢某甲在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男孩。后得知卢某甲之前结过婚,他提出让卢某甲离婚,卢某甲一直没有办离婚。 11、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明卢某甲2001年和孔某某结婚,在未离婚的情况下于2011年与许某某登记结婚,之后仍与孔某某以夫妻名义生活。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周宝兴 人民陪审员 吕爱霞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