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20号 原告郭四清,男,汉族,1966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系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世恩。 委托代理人冯敬玉,系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四清(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对原告的诉讼,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两案依法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敬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煤矿建设工作,在此期间,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拒绝办理相关社保手续,由于原告对上述内容的多次请求,2013年元月24日被告突然停止了原告的工作,至今不予任何安排,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遂于2013年6月10日到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马劳仲案字(2013)29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28日-2013年9月28日养老保险金11498.4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9月28日-2013年9月27日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455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28日-2013年1月2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485元;5、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双倍工资差额57303.5元、年休工资双倍差额23106.25元;6、被告补发原告2012年1月-2013年奖金6233元;7、补发2013年2月-9月的工资3697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全部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要求的第二项,支付养老保险金,根据劳动法100条规定对于养老金部分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逾期不缴纳收取滞纳金,不属于劳动仲裁以及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元月24日双倍工资差,超出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双倍工资差最多补偿11个月,原告要求显然过高。3、原告诉请第4,5,6条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85条,此类情况应由劳动行政部门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诉请第7条,根据原告仲裁申请书及其诉状,原告自认在2013年2月没有工作,没有劳动,就没有工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被告诉称,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马劳仲案字(2013)2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错误。仲裁裁决第二项补缴企业养老保险与第三项支付双倍工资差是依附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而存在的,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两项裁决也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委、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该项裁决在程序上是错误的。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不为郭四清补缴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企业养老保险,不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1880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辩称,1、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马劳仲案字(2013)29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是国家对于企业的强制性规定。关于主管机构对企业不缴纳其职工养老保险进行的行政处罚与职工要求企业缴纳养老保险或者追偿养老保险是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应当对企业强制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各项诉讼请求应否依法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共三组:第一组证据:1、押金收条一张(2011年11月23日,签名为刑);2、有效期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2月30日安全工作资格证一份;3、有证效期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安全工作资格证一份;4、被告国龙矿业于2012年5月下发的《通知》一份;5、被告国龙矿业于2012年5月下发的《19轨道上山事故预想处理措施及避灾路线》一份;6、被告国龙矿业于2012年12月26日执行的《管理制度》三页;7、被告于2013年2月3日下发的《通知》一页;8、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下发的《通知》一页;9、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下发的《通知》一页;10、被告于2012年7月16日下发的《通知》一页;11、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下发的《通知》一页;12、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由杨新民签署的《秋季保勤制度》一页;13、被告下发的《管理制度》二页;14、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马劳仲案字(2013)29号仲裁裁决书四页。证据指向是证实原告自2011年11月23日已获得了在被告处工作的相关资质,已与被告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将原告的社保档案转到被告处并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第二组证据:1、焦作市众鑫公司的人事证明一份;2、社保费用缴费单两页。证明指向是在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缴纳社保费用及其数额,被告应当给予原告补偿;第三组证据:工资卡支付信息。证据证明指向为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第四组证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出勤表(共五页)。证据证明指向为证实原告的出勤已超过法定工作天数。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求。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号证据押金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代收条没有被告印章,且在仲裁时原告称该收条系中马村二保卫科收取,故该收条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2、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没有被告的印章,且文字内容显示系焦作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培训中心证件,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4、5、6、7、8、9、10、11、12、13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十份证据没有被告印章,且文字内容不显示任何原告与被告的内容,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第14号证据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指向有异议。该裁决书因双方提起诉讼而无效,故其认定内容不能证明其正确性,不能依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己缴纳社保费用,且该证据可以印证原告与其他单位具有劳动关系;6、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工资卡支付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系银行往来帐及卡取明细,记载内容次数众多,不能证明何为发放工资,且也无证据印证该卡发生业务的对方账户即为被告,故不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7、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出勤表五页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国龙矿业的印章。且也无其他旁证证明系被告所制。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 证人张二虎出庭证明:郭四清大约在2011年8、9月份到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初不在该公司工作。证人刘东生出庭证明:2012年5月自已到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当时郭四清已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元月之后郭四清不在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对两证人证言,被告意见为:两证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已是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 原告第一组1、4、5、6、7、8、9、10、11、12、13号证据没有被告印章,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二组证据,因补缴养老保险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三组证据,工资卡支付信息,不能证明哪些项为发放的工资,且不能证明与该卡发生业务的对方账户为被告,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第四组证据无被告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及该证据系被告所制,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一组2、3、14号证据与两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可以印证,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证人证言,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元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煤矿建设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元月之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利,于2013年6月向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马劳仲案字(201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为郭四清补缴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期间单位应缴部分的企业养老保险,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二、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郭四清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1880元;三、驳回郭四清其他仲裁请求。裁决送达后,郭四清与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均不服,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3年元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金的主张,及被告要求不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的案件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以2012年度河南省采矿业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41541元/年,计11个月共38079.25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双方不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本院已认定原、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节假日所欠双倍工资、年休工资双倍差额及补发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奖金,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补发2013年2月至9月所欠工资的请求,因原告2013年元月之后未在被告处从事工作,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四清与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四清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二倍工资差额部分38079.25元。 三、驳回原告郭四清及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国龙矿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审 判 员 王松领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