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81号 原告马秋香,女,回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马村区。 被告潘庆祥,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秋香因与被告潘庆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秋香,被告潘庆祥委托代理人刘占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马村区和谐家园社区主任,被告系副书记。2013年6月20日,被告将社区办公室内的公用打印机搬到自己的办公室独自使用。7月3日,因工作需要,原告到被告办公室内使用打印机,被告非但不让原告使用,还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致使原告被打伤,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12天。被告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原告出院后一直未能正常工作,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打击。被告始终未向原告道歉,还在小区散布流言,态度恶劣。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48.2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3048.2元;被告在全体人员会议上向原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要求被告在全体人员会议上向原告进行公开赔礼道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事件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很大的影响,原告没有依据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医疗费多算了10元。没有护理人员情况,护理费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多算了3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作为社区主任,在此后的工作中受到极大的影响,被告在公共场合对其进行殴打,在同事及社区居民中的威信受到极大损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另外心理上时常会产生再次被打的想法。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潘庆祥殴打打原告的事实;2、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证明经过被告殴打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住院花费情况,共计1238.93元。实际住院天数同意按11天计算,公安机关对被告潘庆祥作出了处罚,因此应由被告对此事承担全部责任,护理费按每天按100元计算。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全部责任都在于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1天。此外,被告认为,双方在争吵打骂过程中均有过错,应以主次责任进行划分,行政处罚决定书仅代表行政责任的划分,不能代表民事责任划分依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心理造成的伤害,因此因此不应对其赔礼道歉。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8时许,原告马秋香与被告潘庆祥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潘庆祥用文件来砸伤了马秋香的面部。原告遂入住马村区人民医院,共住院11天,医疗费合计1238.93元。该事件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处理,对被告潘庆祥处以2日行政拘留。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潘庆祥处以2日行政拘留。被告潘庆祥应对其殴打原告而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238.93元,护理费875.21元(29041元/年÷365天×11天),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因被告潘庆祥在工作单位对原告进行施暴,对原告心理及生理上产生了影响,因此被告应当道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238.93元、护理费875.21元、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2444.14元。 二、被告潘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马秋香当面赔礼道歉。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潘庆祥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广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