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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芳梅与赵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39号 原告赵芳梅,女,汉族,1940年11月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赵留根,男,汉族,58岁,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赵芳梅因与被告赵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39号

原告赵芳梅,女,汉族,1940年11月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赵留根,男,汉族,58岁,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赵芳梅因与被告赵留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留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现金1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刻偿还原告借款1200元,利息2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元整,约定月息一分五,被告承诺什么时候还完什么时候算利息,现在见不到被告本人,打电话被告无人接听,至今本金和利息一分钱均未支付。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赵留根从原告赵芳梅处借走现金12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并给原告赵芳梅出具了一份欠条,后原告赵芳梅多次找到被告赵留根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赵留根向原告赵芳梅借款12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能够反映出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而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留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1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约定利率月息1.5分执行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留根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史佳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