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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明与武永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90号 原告赵小明,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武永丰,男,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小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永丰、阳光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90号

原告赵小明,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武永丰,男,汉族,1990年6月9日出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原告赵小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永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财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武永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武永丰驾驶豫HT8255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同方向行驶赵小明驾驶豫H2B798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1208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永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小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武永丰驾驶的小客车所有人系修武迪士出租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阳光财险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上事实由马村人民法院(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认定和赔偿。原告经过第二次手术,要求二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取出内固定,注意左锁骨保护三个月防止骨折;3、建议在家休息三个月,期间需要陪护一人;4、定期复查每1.5月1次;5、如有不适,及时来诊。特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2951.43元,支付原告护理费10872.38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支付误工费11763.73元。共计26311.34元;2、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武永丰辩称:其按中院调解书赔偿了赵小明1500元。原告起诉之前其共垫付医疗费12300元,中院调解过后,被告阳光财险将其垫付的12300元钱也予以偿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阳光财险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武永丰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小明不承担责任;2、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情况;3、行车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及肇事司机身份情况;4、病历、2014年3月14日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嘱建议出院需要休息的时间;5、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6、原告工资表三份及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情况;7、原告之妻李香英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李香英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一份、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李香英在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三个月陪护的事实及工资损失情况;8、2012年9月27日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2012年12月28日诊断证明一份、2013年2月27日诊断证明一份、2013年3月27日诊断证明一份,以上是原判决书上判令误工七个月的证据证明。2013年4月27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在原判决中未起诉的一个月的误工证明;9、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三终字第176号调解书各一份。被告武永丰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8月22日7时40分许,被告武永丰驾驶豫HT8255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将同方向行驶的驾驶豫H2B798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第1208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永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小明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HT8255号小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

2013年1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两被告。2013年5月20日本院作出(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阳光财险不服提起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3)焦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一、阳光财险于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十日内支付赵小明经济损失29208.73元。二、武永丰于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十日内赔偿赵小明1500元。三、赵小明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另行起诉等内容。

原告赵小明于2014年2月26日至同月3月14日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951.43元,原告经诊断:左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出院医嘱:1、注意左上肢保护三个月,防止再骨折;2、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需要陪护一人;3、定期复查每1.5月1次;4、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由妻子李香英陪护。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期间需要陪护一人。

另查明,原告系焦作市东星炭电极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76元[(2775+2402+2551)/3]。原告妻子李香英系焦作市特种标准件厂职工,月平均工资3048.33元[(3030+3040+3075)/3]。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武永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武永丰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被告阳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二次医疗费2951.43元、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x16天)、误工费9101.87元(2576元/月÷30天/月x(30天/月x3月+16天)]、护理费10770.77元(3048.33元÷30天/月x(30天/月x3月+16天)],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3304.07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小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3304.07元。

二、驳回原告赵小明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武永丰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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