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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虎与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59号 原告王小虎,男,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谷金,男,汉族,30岁,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王小虎因与被告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59号

原告王小虎,男,汉族,1986年2月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谷金,男,汉族,30岁,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王小虎因与被告谷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进行诉前调解,经调解未果,2014年10月10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谷金经营挖机,原先为其提供燃油,约定是一个月结算一次燃油费,但被告一直未结,共欠原告11200元燃油费,被于是在2013年4月支付1200元,仍欠10000元,原告虽多次讨要,被告始终不予归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加油款及利息共计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辨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欠条1张,证明被告谷金欠原告加油款10000元整,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4日至今支付利息1000元。

原告所举欠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谷金经营挖机,原告王小虎向其提供燃油,约定一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共欠原告11200元燃油款未支付,2013年4月,被告支付了1200元,余款10000元拒绝支付。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此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向被告供应燃油,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支付价款,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小虎燃油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费75元,由被告谷金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