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初字第00118号 原告范桃花,女,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忠兴,男,汉族,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范桃花与被告陈忠兴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4年11月2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4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桃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告陈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原、被告双方因被告在原告自家猪场地基旁栽种杨树苗发生纠纷,被告朝原告脸部扇了两巴掌,造成原告头面部软组织、左耳外伤,原告在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246.69元。事发后,焦作市公安局冯营派出所对被告作出行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6.69元、误工费226.6元、陪护费226.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99.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忠兴辩称,是因为原告将被告所种树苗铲除,还拿铁锹铲被告的妻子,被告才打了原告一巴掌,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的事实;2、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6页);3、马村区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4、马村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的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被殴打致伤的治疗情况及相关费用花费情况;5、原告丈夫张拥军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无证据出示。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15日17时30分许,因原告范桃花将被告陈忠兴栽在其猪场地基旁的杨树苗挖掉,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陈忠兴朝原告范桃花脸部扇了两巴掌。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对该事作出焦冯公(治)行罚决字(2014)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陈忠兴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对被告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事发当晚,原告范桃花住进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014年3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2246.69元。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一人,由原告丈夫张拥军陪护。原告范桃花和张拥军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权和健康权。被告陈忠兴因纠纷殴打原告范桃花,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46.69元;误工费226.6元;护理费226.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忠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桃花各项损失共计2699.89元。 二、驳回原告范桃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忠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陈忠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 瑶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卢娇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