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劳初字第00008号 原告焦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宝拴。 委托代理人耿元章,后勤部部长。 被告和小猫,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和振云,系被告和小猫的哥哥。 原告焦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和小猫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4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元章、被告和小猫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原告将原告送到焦作市解放军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和生活费、工资等相关费用已由原告支付。出院后,被告因拒不从事原告所分配的工作,于2010年11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又在其他地方工作。被告向马村区劳动仲裁提出工伤待遇纠纷一案,马村区劳动仲裁2013年12月25日做出的马劳仲案字(2013)36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依据法律不当、事实不清、计算有误。现请求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10年11月解除;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索要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81036元。 被告辩称,原告从2011年6月份开始不让我去上班了,所以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应该是2011年6月份。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2、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3、由焦作市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马劳仲案字(2013)36号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4、送达证明,证明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5、焦作市宏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答复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13年3月6日由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焦(马)工伤认字(2013)001号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受工伤;3、2013年10月31日由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豫劳鉴(2013)58号文件,证明被告工伤系九级伤残;4、焦作市人民政府焦政复终字(2013)3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原告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3、4、5原告无异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原告将被告送到焦作市解放军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和生活费、工资等相关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13年3月5日,被告被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10日,被告的伤残等级经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2013年10月31日,被告伤情经过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因工伤待遇向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马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5日做出马劳仲案字(2013)36号裁决书,原告不服,纠纷成诉。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被告于2011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6月已经解除,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解除的请求,及被告在仲裁中主张的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裁决。被告在仲裁中主张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肋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判决无须支付被告索要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09年度焦作市职工月平均缴费基数为1224.6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021.4元(1224.6元/月x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八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六个月,焦作市2010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633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53.33元(26330元/年÷12月/年x8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06.67元(26330元/年÷12月/年x16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和小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021.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7553.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06.67元,以上合计63681.4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恒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月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