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辉、李永利、马随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爱莉,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浩,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卢辉,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金初字第00021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赵宏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爱莉,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浩,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卢辉,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李永利,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马随群,男,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卢辉、李永利、马随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4年4月14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爱莉、张浩,被告卢辉、马随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4日,被告卢辉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人卢辉、李永利、马随群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清结。该借款于2011年5月24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清息还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辉、马随群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欠原告钱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李永利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5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2、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3、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书各一份;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5、借款人、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卢辉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的计算和被告李永利、马随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

被告卢辉、马随群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卢辉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也能证明被告李永利、马随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24日,被告卢辉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人李永利、马随群对此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卢辉当天将该款取走,2010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已清结。截至2013年12月31日,

被告尚欠100000元及利息49693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因此纠纷成诉。

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辉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李永利、马随群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5月2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9.3‰计算;2011年5月25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永利、马随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94元,由被告卢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