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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天宝、罡素粉、付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赵宏伟,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永,系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爱莉,系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二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理人赵宏伟,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永,系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爱莉,系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付天宝,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罡素粉,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强,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马村农信联社)诉被告付天宝、罡素粉、付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未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爱莉、赵建永及被告罡素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天宝、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村农信联社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付天宝申请贷款45000元,并由罡素粉、付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后,被告在原告处取走现金45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2月24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本金4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罡素粉辩称,事实是被告付天宝借的钱,应该由被告付天宝偿还。

被告付天宝、付强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马村农信联社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马村农信联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马村农信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由被告付天宝于2012年2月24日与原告马村农信联社签订的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由被告罡素粉、付强于2012年2月24日与原告马村农信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以上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付天宝借款以及被告罡素粉、付强对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罡素粉对原告马村农信联社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马村农信联社与被告付天宝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也能证明被告罡素粉、付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付天宝于2012年2月24日在原告马村农信联社处贷款45000元,月利率12.58‰,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3年2月24日,连带担保人罡素粉、付强。被告付天宝利息清至2012年9月30日。经原告马村农信联社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本金及利息,因此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马村农信联社与被告付天宝、罡素粉、付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天宝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对此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罡素粉、付强对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马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5000元及利息(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2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58‰的约定利息计算;2013年2月24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罡素粉、付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1095元,由被告付天宝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