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马民劳初字第00012号 原告朱备战,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行建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办公室人员。 原告朱备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1989年参加工作,到2011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工作年限22年,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自2011年3月1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直到现在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等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000元;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11000元;支付原告2006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生活费26500元;支付原告进厂押金3000元及风险抵押金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在我单位工作的年限不符,应以在我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为准;2、我单位是多次改制企业,本次改制中,在相关部门的参与下,对大批职工的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处理过程中规定每人每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是700元,且职工也签名同意;3、政府协调在家职工没有生活费,且个人统筹金全部由企业承担,结算到解除合同;4、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因为原告系被告的业务员,单位的货款账目未清,公司需要对账,不是恶意不支付;5、原告同意领取经济补偿金后,放弃各项权利。综上,被告同意按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实际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焦劳人案仲字(2012)第05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事项是否合理、合法及原告的诉请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焦劳人案仲字(2012)第05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于2011年3月13日解除,但经济补偿金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2、押金条两份,证明焦作市中药厂收原告的押金情况,且焦作市中药厂经过两次改制变为现在的被告,故该押金应由被告退还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并不是21年,应以实际工作年限为准,被告未收取原告押金,无退还义务。且原告主张押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焦信联办(2011)6号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经政府部门主持协商,不再发放在家休息职工的生活费;2、欠款明细表67页,证明原告欠款127955.88元的事实;3、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签名同意表,证明经政府协调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定为每年每月700元;4、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书,证明只要求经济补偿金,放弃其他请求;5、焦劳人案仲字(2012)第05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并不能妨碍原告除经济补偿金之外的诉请,被告到现在为止一直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原告所举证据1、2及被告所举证据1、3、4、5,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2011年3月10日在相关部门协调下,被告与其职工就“五金”及经济补偿金等有关遗留问题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3月13日,经征求工会同意,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400元,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他权益。也能证明河南省焦作市中药厂2001年收原告进厂押金3000元及风险抵押金4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存在,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即欠款明细表67页,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01年6月11日到焦作市中药厂参加工作,当时原告向焦作市中药厂缴纳进厂押金3000元及风险抵押金400元。2004年焦作市中药厂被焦作市中医院兼并改名为河南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焦作市康华药业有限公司收购河南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河南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1年3月10日,焦作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关于康华药业有限公司接收原怀庆药业公司有关遗留问题协商会议纪要》(焦信联办(2011)6号)文件,该文件第2条规定:焦作市康华药业有限公司不再发放职工因原单位原因在家休息期间的生活费,职工养老保险等“五金”个人应缴部分由焦作市康华药业有限公司补齐。2011年3月13日,原告向河南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递交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书》,同意在领取经济补偿金15400元后,不再向单位主张任何权益。同日,河南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400元,并于当天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原告,原告也于当天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3月10日在焦作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协调下,被告与其职工就“五金”及经济补偿金等有关遗留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经征求工会同意,2011年3月13日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400元,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他权益。且原、被告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已履行完毕。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而被告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数额15400元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11000元,因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对外的货款账目未交接清楚,被告以此为由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可见,被告并非恶意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至2011年3月的生活费26500元,因焦作市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下发的《关于康华药业有限公司接收原怀庆药业公司有关遗留问题协商会议纪要》已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因原单位原因在家休息的职工的生活费作出处理,且原告在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已承诺放弃向被告主张其他权益,故原告要求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进厂押金3000元及风险抵押金400元,因焦作市中药厂于2001年6月11日在原告参加工作时确实收了原告缴纳的进厂押金3000元及风险抵押金400元,且上述押金至今未退还,而焦作市中药厂被焦作市中医院兼并改名为河南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后,焦作市康华药业有限公司又收购河南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2年将河南怀庆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对原告的押金均未退还,现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合同,故该押金应当由被告退还。被告称其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是由于原告未结清原告应付被告的款项127955.88元,且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款项127955.88元,因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款项在本案中不宜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朱备战经济补偿金15400元; 被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朱备战进厂押金3000元及风险抵押金400元; 驳回原告朱备战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康华怀庆药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