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55号 原告上海仕科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表人刘孝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玮,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仕科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4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工业滑升门及工业快速堆积门,总价款19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所有产品已现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但被告至今除了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原告19900元的定金外,剩余货款179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79100元及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合同真实,未付款数额也对,但原告没有安装到位,被告已提出异议,至今原告未回复,被告要求原告履行安装义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验收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验收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产品合格;3、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79100元未支付的事实;4、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起诉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虽收到货物但至今未安装到位;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经被告财务人员核对,是办公室人员加盖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名,影响证据效力;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且本案的合同是原告方的格式合同,原告没有对律师费用的承担尽到必要的提醒义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全部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收到原告所供货物,并经过安装、调试,运行正常、产品合格,截止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100元未支付的事实和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的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原告和焦作市玲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焦作市玲珑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的工业滑升门及工业快速堆积门,总价款19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所有产品已于2012年5月26日到货。焦作市玲珑机械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支付了原告定金19900元。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8月20日,原告所供货物已现场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1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纠纷成诉。 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焦作市玲珑机械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和焦作市玲珑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91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焦作市玲珑机械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91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有关于逾期付款按照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7759元,其要求过高,被告在庭审中要求调整,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的违约事实、原告的损失状况以及平衡双方利益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以未付款1791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为宜,本院依法支持其违约金53730(179100*30%)元。 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诉讼,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及相关调查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没有安装到位,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账单没有经过财务人员核对,只盖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影响效力,本院认为对账函上加盖公章应当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仕科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79100元; 二、被告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仕科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53730元; 三、被告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仕科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453元,由被告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辉 审 判 员 胡德意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