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116号 原告侯某某,男,汉族,1998年6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侯新庄,男,汉族,1973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系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长海,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方涛,系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侯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长海(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侯新庄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方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赵长海驾驶豫H0803D号小型轿车经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业大道路口东侧时,撞住同方向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被急送至马村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此事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赵长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6.46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电动车损失费158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施救费用425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共要求被告赔偿9886.46元。 被告辩称,对于2014年4月5日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并不合理,理由:1、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计算时应予以扣除;2、原告伤情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病情轻微,无需护理。若要护理应有相关证明;3、精神抚慰金和营养费均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应当由双方进行价格鉴定;5、交通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票为主,原告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为凭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依法驳回原告过多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4月23日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焦公交认字(2014)第002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4年4月5日14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二、原告户口本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以及法定代理人的情况。证据三、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医疗费3116.46元。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雅鹿电动车的车损为1585元;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经评估花费评估费100元。证据五、焦作市奔骋建筑渣土清运有限公司2014年1月-3月工资表共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进行护理,其父亲作为护理人员的工资及误工情况。证据六、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健康教育处方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受伤伤情以及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证据七、施救费、停车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车费及施救费共计42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鉴定结论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未向被告进行送达,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工资表仅显示原告护理人员2014年1月-3月工资收入情况,并不显示护理人员护理情况以及原告所称护理期间误工情况;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系收据,并不是正式发票。 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施救费、停车费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5日14时许,被告赵长海驾驶豫H0803D号小型轿车,经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千业大道路口东侧时,撞住同方向行驶侯某某驾驶的台铃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和原告驾驶的雅度无号牌两轮电动车,造成侯某某和原告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焦公交认字(2014)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长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5日至同年4月23日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16.46元,原告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侯新庄陪护,侯新庄2014年1月、2月、3月份工资分别为3360元、2850元、3400元。经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2014年8月4日作出焦价鉴(201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原告无号雅度牌电动车辆估损总值为:壹仟伍佰捌拾伍元整(1585.00元)。另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施救费80元、停车费345元、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16.46元、护理费1922元[(3360元+2850元+3400元)÷3月÷30天/月x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x18天)、电动车损失费158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345元、施救费80元、交通费适当支持80元,以上共计7708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3000元,余款4708元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长海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电动车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4708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长海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刘喜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