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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46号 原告庞某某,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王慧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诉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46号

原告庞某某,女,汉族,1970年8月15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3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王慧娟,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4年3月10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儿一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小吵天天有,大吵不断,被告经常喝酒滋事,出了几次大事故,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感情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座,价值12万元;3、婚生子范某甲由被告范某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分摊;4、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被告范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不存在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首先,双方感情平时很好,被告经常为原告娘家帮忙。被告为原告娘家帮忙致三级伤残,后被告没向原告娘家索要任何赔偿,现在被告因那次受伤又发生病变致股骨头坏死,被告为了家庭,依然经常四处打工养家。其次,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只是外出打工期间双方有短暂的分离。从原告的起诉书上看其现住址依然与被告相同,双方不存在分居。被告根本不存在与原告经常争吵以及喝酒滋事的情况。综上,被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否确已破裂;2、若离婚,婚生子女的抚养归属问题及抚养费如何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婚后经常酗酒闹事,给自己和他人造成多次事故,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能共同生活要求离婚。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陈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说被告酗酒并造成自己和他人事故不属实,出事故是因为给原告娘家帮忙所致,被告也找工作挣钱养家,对家庭尽了相应义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1992年7月22日生育一女范某乙,已成年出嫁,2000年11月4日生育一子范某甲,现上初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因此纠纷成诉。

另已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马村区某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后经征求原、被告的孩子范某甲的意见,范某甲希望父母不要离婚,不想没有父亲或者没有母亲,希望维持家庭的完整,原、被告关系平时挺好的,也有争吵但不至于离婚。原、被告应当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互帮互助,共同经营自己的家庭,对之前各自在共同生活中的不足之处要反思、改之。综合全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婚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员  邓辉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欢



责任编辑:海舟